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儒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86、684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儒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陳建儒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以下行為:
㈠陳建儒與陳世銘(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分工後,共同以 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所示之購毒者。
㈡陳建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繫 後,以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購毒者。 嗣經警聲請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儒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警方另分別扣得陳 世銘、蔡中正所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第156至17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信 、蔡中正、洪大富、陳育祥、顏睿凱、陳世銘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5、7至13、85至91頁、警二卷第1 29至134、151至163頁、警三卷第93至99、105至107、125至 129、133頁、偵一卷第67至72、113至116、169至173、231 至233、235至237、239至241頁、影偵卷第89至92、121至12 3、155至159、183至186頁)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1年度聲 搜字第3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9至22、35、93至98 頁、警二卷第31至37頁)、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各3份、扣 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一卷第211、219至221頁、影偵卷第18 7、193至194頁、訴字卷第89、95、125、127頁)、通訊監 察譯文2份(見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9至15頁)、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9至34頁、警二卷第9、12、171、17 5頁、警三卷第101、103、131頁、影偵卷第112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279 頁)、左營分局111年3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94740 0號函暨檢附之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訴 字卷第63至8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認定為真。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何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 ,且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 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
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陳建儒 供稱:關於附表一之部分,海洛因我是向上游購買的,我向 上游購買的錢與我讓陳世銘拿出去賣的錢約差一半;關於附 表二之部分,我會販賣的原因是我自己有在用,那2、3個購 毒者算是老朋友了,所以我買回來後我會賣給他們施用,但 是我會多吸兩、三口,算是賺到施用的量差等語(見訴字卷 第25、107頁),足見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部分,係賺到 價差,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則係從量差牟取利潤 ,自堪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於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陳建儒與陳世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與被告所 犯如本件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1.刑之加重事由: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本案 審判中亦均未主張構成累犯,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2.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認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固然稱其毒 品來源為「黃國榮」,然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4月11日雄檢榮字111偵2686字第1119025272號函回覆以, 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左營 分局以111年4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224000號函回覆 以,目前尚在偵辦中,暫無查獲其他毒品上游等語,有前述 函文各1份(見訴字卷第139、141頁)在卷可按,是本件應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刑法第59條:
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 全然一致,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不可謂不重,故宜 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審酌是否猶可憫恕 ,以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以免失之過苛。查,本院審酌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其刑度甚重,惟其與陳世銘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至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本院考量渠 等具體犯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即使 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亦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當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⒋
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僅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之戕害匪淺,本院認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均
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情輕法重之憾,不宜再 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⑷承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皆有前述二種 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均依法遞減之。
㈢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其所 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自均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量被告與陳世銘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分工情形,再者,其各次共同或單 獨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犯罪所得多寡有所不同,犯罪情節 自屬輕重有別。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7 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復與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案件接 續執行,於110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完畢論;其另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 171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而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限制加重之恤刑利益,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亦即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而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業經分別宣告如上述各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考量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或類 似、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 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已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 其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 絡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08頁),並有前 述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至1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陳世銘所有, 業據陳世銘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4頁),且係被 告與陳世銘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時,與林志信聯繫所用之工具,此有前揭2次犯行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3頁)存卷可按,而陳世銘因已死 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自無從於陳世銘所犯 罪刑項下沒收,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2之犯 行,依證人林志信、蔡中正之證述,渠等分別係前往九如公 園找陳世銘進行本件毒品交易(見警一卷第88頁、警二卷第 130頁),且卷內亦無該2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該2 次毒品交易,陳世銘並未以行動電話與林志信、蔡中正聯繫 ,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前揭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有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供稱 :附表一各次的犯行,陳世銘會把販毒所收取之5百元交給 我,我再給陳世銘免費的海洛因去吸食,所以我於附表一各 次犯行的犯罪所得均是5百元,至於附表二各次的犯行,除 附表二編號2的洪大富尚有欠我150元,其餘的犯行我均有收 到販毒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108頁),堪認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5百元,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僅取得犯罪所得850元外,其餘各次均 有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金額。而上述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物,經鑑定結果有海洛因成分,且係被 告與陳世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蔡中正後,旋為警查扣之物,然前揭毒品既已販賣與蔡中 正,宜另於蔡中正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為適當處理。 至附表三編號4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訴字卷第109頁),亦非供本件販毒犯行所用之物;其餘 扣案物(即附表三編號2、3、5、6、附表四編號2至4),依 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具關連性,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譯文 主文 1 林志信 110年12月11日12時32分許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公園內 陳建儒提供海洛因,由陳世銘出面,於左列時、地,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信,陳世銘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林志信,並當場向林志信收取5百元,嗣陳世銘將5百元交予陳建儒。 無 陳建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中正 110年12月22日15時22分至35分之間某時 高雄市鼓山區日昌路某處 陳世銘於110年12月2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公園內,先向蔡中正收取5百元現金,之後向陳建儒拿取由陳建儒提供之海洛因,稍後再由陳世銘出面,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中正,陳世銘交付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26公克)予蔡中正,並當場向蔡中正收取5百元,嗣陳世銘將5百元交予陳建儒。 無 陳建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志信 110年12月26日12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林志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世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陳建儒提供海洛因、陳世銘負責出面,於左列時、地,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信,陳世銘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林志信,並當場向林志信收取5百元,嗣陳世銘將5百元交予陳建儒。 110年12月26日12時00分、12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警一卷第23頁) 陳建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志信 110年12月27日16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林志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世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陳建儒提供海洛因、陳世銘負責出面,於左列時、地,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志信,陳世銘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林志信,並當場向林志信收取5百元,嗣陳世銘將5百元交予陳建儒。 110年12月27日15時34分、16時0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警一卷第23頁) 陳建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譯文 主文 1 洪大富 110年11月28日20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外 洪大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建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陳建儒約定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大富,洪大富先至陳建儒住處,依陳建儒之指示交付2千元現金予不知情之李志勇,陳建儒再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大富。 110年11月28日20時29分、20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偵一卷第9頁) 陳建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大富 110年12月6日22時40分至48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面 洪大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建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至陳建儒住處,陳建儒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大富,洪大富並當場給付現金850元,其餘款項則賒欠。 110年12月6日22時21分、22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偵一卷第9至10頁) 陳建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育祥 110年12月6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陳育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建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至陳建儒住處,陳建儒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育祥,陳育祥並當場給付現金5百元。 110年12月6日18時08分、19時0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偵一卷第11頁) 陳建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顏睿凱 110年12月20日7時23分至50分之間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顏睿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建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至陳建儒住處,陳建儒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睿凱,顏睿凱並當場給付現金1千元。 110年12月20日06時48分、07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偵一卷第13頁) 陳建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顏睿凱 110年12月27日19時39分至20時2分之間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顏睿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建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至陳建儒住處,陳建儒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睿凱,顏睿凱並當場給付現金1千元。 110年12月27日19時09分、19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偵一卷第13頁) 陳建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警方於111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建儒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二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 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陳建儒 否。 原警二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列 3 新臺幣88,100元 陳建儒 否。 原警二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列 4 空夾鏈袋1包 不詳 否。 原警二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列 5 止血帶1條 陳建儒 否。 原警二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列 6 注射針筒1支 陳建儒 否。 原警二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列
附表四:
警方於111年1月11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239巷與吳鳳路口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陳世銘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 2 注射針筒1支 陳世銘 否。 原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列 3 止血帶1條 陳世銘 否。 原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列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陳世銘 否。 原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列
附表五:
警方於110年12月22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 經鑑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偵一卷第279頁) 蔡中正 否。 原警一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