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6號
KSDM,111,訴,166,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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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立悔過書壹紙,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 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 苯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均不得非 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 動電話為聯繫共犯及購毒者之犯罪工具,而與少年鄭○翰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暱 稱「古人 唐伯虎」、暱稱「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一)暱稱「古人 唐伯虎」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前某時, 在社群軟體「TikTok」之公開影片下,留言「高雄營 私 」之訊息,以此暗示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訊息,適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 上開訊息,隨即喬裝毒品買家與暱稱「古人 唐伯虎」之 人聯繫,暱稱「古人 唐伯虎」之人再請喬裝毒品買家之 員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改與暱稱「祥」之人聯繫。(二)暱稱「祥」之人初步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商議交易時間 、地點及毒品種類後,又再請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改與微 信暱稱「櫻桃小丸子 24營」之丙○○聯繫,後丙○○與喬裝 毒品買家之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7,900元之價格,



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 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第四級毒品「2-胺 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包及愷他命1包, 並約定於110年10月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 二路8號之臺中高鐵站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廁所內進行交易 。
(三)丙○○於談妥上開交易條件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65包及愷他命1包交予鄭○翰,並指示鄭○翰於 上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嗣鄭○翰依指示前往臺中高鐵 站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廁所內,將其中毒品咖啡包40包及愷 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由員警自行 取回價金)後,經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其等販賣行 為因而未遂,並當場為警於鄭○翰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嗣復經員警於110年11月8日在丙○○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所,扣得附表一編號5至6所 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 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卷第39頁、第7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 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21頁、偵卷第29至34頁、訴卷 第33至41頁、第73至8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翰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至83頁、偵卷第17 至20頁),並有通訊軟體TikTok、微信對話紀錄及使用者 資料截圖、毒品交易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 索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 至45頁、第101至105頁、第115至117頁、第125至140頁、



偵卷第84頁、第95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 物扣案為佐。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即被告交付予鄭 ○翰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白色結晶體,經送驗後,前者檢 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 )-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第四級毒品「2-胺基-5- 硝基二苯酮」成分;後者檢出愷他命成分(詳細檢驗結果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檢驗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11527號鑑定書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綜 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 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 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格 及數量,均會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 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且販賣之人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 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 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本件販毒是為賺取價差以作為生活經濟來源等語(見訴 卷第38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其主觀上乃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本件犯行,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 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此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所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檢驗結果 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檢驗結果 詳見附表一編號1檢驗結果欄位)乙節,有前揭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09 頁),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2.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是基於辦案目的而佯稱購買,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員警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本件員警是於共犯即暱稱「古人 唐伯虎 」之人對外傳送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 ,方由員警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 並無買受真意,且該買賣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則被 告之販毒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3.核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愷他命部分)。公訴意旨起訴法條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條文,然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少年鄭○翰共同販賣之事實,此部 分起訴法條顯有漏載,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見訴卷第35頁 、第74頁),且就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適當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敘明。
4.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鄭○翰、暱稱「古人唐伯 虎」、暱稱「祥」之成年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鄭○翰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其中毒品咖啡包65包內所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 計約為10.31公克(詳見附表一編號1檢驗結果欄),純質 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所定5公克以上之 非法持有標準,然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是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被告與鄭○翰共犯本案時,被告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 ,鄭○翰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 明知此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卷第35 頁),堪認被告是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裝 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 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始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
5.綜上,被告所犯之罪,同時有前開2種加重、2種減輕事由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遞加而後 遞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愷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其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並非無謀 生能力,竟漠視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而 與少年鄭○翰等人共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 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 衡以被告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40包、愷他命1包,而所幸 是經員警誘捕偵查,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僅止於 未遂等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本件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尚屬年輕,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3 至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 暨其此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為本案販毒行為時僅2 0歲,心智尚未臻全然成熟,思慮有欠周延,未能整全思 考毒品之危害,以致觸犯刑典。又被告於犯後除自始坦承 犯行外,更於警詢中供出共犯即暱稱「祥」之人真實姓名 、微信帳號,並具體指認其人別,且詳實交代與共犯間之 分工方式,另於偵查中主動陳報與該共犯收取毒品之見面 地點,以供檢警追查;嗣因檢警單位基於偵查成本之考量 ,而未繼續就綽號「祥」之人所涉販毒犯嫌展開偵查作為 等情,有被告110年11月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陳報之GOOGLE街景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4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400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 卷第9至21頁、第31至32頁、偵卷第39至43頁、訴卷第49 頁、第6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單 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2.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悔過、知所警惕,並 督促其日後能守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 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立悔過書1紙,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條件 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販賣未遂之毒品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65包及愷他命1包檢出如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 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及鄭○翰原欲共 同販賣予喬裝員警或販賣所剩餘之物,並持有逾量,均屬 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 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 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 與購毒者即喬裝員警、共犯鄭○翰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38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三)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鄭○翰所有,被告 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乙情,業經被告及鄭○翰一致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77頁、訴卷第38頁)。而鄭○翰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 ,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 ,自應於鄭○翰被訴案件中,為妥適之處理,爰均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為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訴卷 第3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上開之物與本案 犯行具關連性,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至本件員警以誘捕偵查方式交付予鄭○翰之購毒價金17,90 0元,業於搜索扣押現場由員警自行領回(見警卷第77頁 ),被告既未能實際獲得販毒之不法所得,販賣行為僅止 於未遂,自毋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檢 驗 結 果 1 毒品咖啡包65包 丙○○、鄭○翰 1.編號1至65,經檢視均為紫/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206.2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1公克。 4.「微量」是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2 愷他命1包 丙○○、鄭○翰 為白色結晶體,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515公克,驗後淨重0.5489公克。 3 Apple牌7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鄭○翰 無。 4 SAMSUNG牌A8+ 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翰 無。 5 Apple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丙○○ 無。 6 Apple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丙○○ 無。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72364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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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