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9號
KSDM,111,訴,149,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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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豐賢




林泰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豐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泰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豐賢林泰山為鄰居關係。翁豐賢因房屋裝修噪音問題遭 人檢舉而對林泰山心有怨懟,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2時20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林泰山住處,基於妨害名譽、 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林泰山住處 大門前,對林泰山辱罵「狗兒子,幹你娘機掰」等語,並對 林泰山揮擊5、6拳,林泰山於阻擋攻擊之過程中,受有右前 臂挫外傷之傷害,詎林泰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朝翁豐 賢之右眼處揮擊,致翁豐賢跌倒在地,撞到林泰山擺設之花 盆,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顳下頜關節不適等傷勢。嗣 翁豐賢返回住處後,仍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大門 前,以「幹你娘」、「幹你祖母」、「你娘機掰」等不雅言 詞辱罵林泰山,足以貶損林泰山之名譽。
二、案經翁豐賢林泰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 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 第114至12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翁豐賢對於公然侮辱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2人 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翁豐賢辯稱:事發當天我因為又 被檢舉了,所以去林泰山家找他理論,林泰山一拳就打到我 的眼窩,我摔倒在地上,有碰到他家的花盆,花盆破裂,我 起身時想要反擊,就被我的員工架走了,我沒有還手的機會 ,我沒有打到林泰山、也沒有肢體接觸到林泰山,我不知道 他的傷從何而來等語,被告林泰山辯稱:事發當天翁豐賢在 外面馬路上看到我買便當回家上2樓,他就開始在馬路上罵 ,且有踹車,我聽到踹車的聲音,下樓開門,翁豐賢就直接 從馬路上衝過來打我,我只有擋他,我們2人在短短1、20秒 鐘有肢體接觸到,但我沒有往外推的動作,後來翁豐賢有跌 倒,我不知道他為何跌倒,事後我聽翁豐賢的員工說,翁豐 賢有喝酒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翁豐賢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除被告翁豐賢之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山於警詢及 偵訊中(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4至25頁)證述明確,且 有告訴人林泰山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暨本院於111年4 月13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前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見 訴字卷第101頁,勘驗結果詳列如附件)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翁豐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有關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翁豐賢雖辯稱,其於事發當日前往告訴人林泰山住處前 理論時,旋遭林泰山一拳打倒在地,其並未出手打林泰山、 亦無還手之機會等節。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山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事發當時我一開門,翁豐賢看到我時一句話都沒 說,就衝到我家門口出拳打我,他左右開弓連續打了我5、6 拳,我沒有還手,只有擋他,所以沒有打到要害,只有手部 擦挫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10至113頁),並有告訴人林泰山 所提出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24頁)附卷足 稽。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林泰山係於110年7月20日至該 診所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前臂挫外傷之傷害,其驗傷時 間與本件案發時具有時間之密接性,且該傷勢核與證人林泰 山證述其遭被告翁豐賢出手毆打而抵擋致受傷之情形相符,



足佐證人林泰山之前揭證詞。徵以被告翁豐賢於本院自承: 我當天因為又被檢舉了,所以去林泰山家找他理論,我當時 情緒很激動、也很氣憤,我有問他再這樣搞下去是要幹嘛等 語(見訴字卷第35頁),則在被告翁豐賢因遭人檢舉而心生 憤懣,且情緒激動衝向林泰山住處門口,欲找林泰山理論之 情形下,被告翁豐賢見到林泰山時,先行出拳毆打林泰山, 實與常情無違,是以,證人林泰山之上開證述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泰山固不諱言告訴人翁豐賢於事發當日曾倒下並撞到 花盆(見訴字卷第122頁)一情,然辯稱其當時僅有出手阻 擋告訴人翁豐賢之攻擊,翁豐賢不知何原因跌倒而撞到花盆 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翁豐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 林泰山打我的右眼窩一拳,我被他打之後摔倒在地上,但我 不清楚是往哪邊倒,我事前都還好好的,我有去驗傷,事後 就變成照片顯示的樣子等語(見訴字卷第106至109頁)。又 依卷附告訴人翁豐賢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之斷證明書1紙、阮綜合醫院111年3月9日 阮資院秘字第1110000185號函暨檢附翁豐賢之病歷資料影本 、驗傷光碟、列印自驗傷光碟之驗傷照片等文件(見警卷第 23頁、訴字卷第41至59、65至69頁)顯示,翁豐賢於110年7 月20日18時4分至醫院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診斷結果受有 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顳下頜關節不適之傷勢;再者,依卷 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頁)可見,擺放在林泰山住處前 方之花盆,確有打翻破損之情形,自足佐翁豐賢證稱其有倒 地並撞到花盆受傷之情節。再者,被告林泰山既然稱翁豐賢 前往其住處理論時,一見面即對其連續揮擊5、6拳,堪認翁 豐賢當時並無何酒醉而步態不穩之狀況,衡情,被告林泰山 應有出手毆打翁豐賢,始會致翁豐賢摔倒受傷。從而,證人 翁豐賢之前揭證述,堪認信實。
 ⒊何況,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詳附件所示) ,被告翁豐賢一開始對林泰山辱罵「狗兒子,幹你娘機掰」 等話語後,即有錄到衣服摩擦聲,之後有旁人稱「不要打架 不要打架」等語,足見雙方應有發生肢體衝突並互相毆打之 情形,旁人始會稱上開話語,更足佐證人林泰山翁豐賢分 別證述遭對方出手毆打之情節為真。從而,被告2人皆辯稱 自己並未毆打對方、對方不知為何受傷等情,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 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翁豐 賢以「狗兒子,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林泰山 ,此詞句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認被告翁豐賢所為, 已造成林泰山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有貶抑林泰山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為侮辱林泰山之言語無疑。又本件案 發地點係在林泰山上開住處大門前,屬不特定人有可能來往 經過之處,揆諸前揭見解,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 狀況,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⒉核被告翁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泰山所為,係犯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被告翁豐賢林泰山之住處大門前及返回其自己住處大門前 對林泰山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目的所 為之數個舉動,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本件被告翁豐賢係因房 屋裝修噪音問題遭人檢舉而對林泰山心有怨懟,因而前往林 泰山之住處大門前,以前揭詞語辱罵林泰山,並出手對林泰 山揮擊5、6拳,堪認其上開所為皆係導因於前開糾紛所為之 連串舉動,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論處。起訴書認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翁豐賢林泰山之房屋相鄰,不思理性和平相 處,被告翁豐賢因房屋裝修噪音問題遭人檢舉,對林泰山心 有怨懟,竟於上開時間前往林泰山之住處大門前,對林泰山 辱罵前揭話語,並出手揮擊林泰山5、6拳,惟被告林泰山亦 出手毆打翁豐賢,致對方均因此受傷,嗣被告翁豐賢返回其



住處大門前,仍承前犯意對林泰山辱罵上開話語;且被告翁 豐賢僅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2人均未能坦認傷害犯行 ,且遲未與對方達成調解或賠償以取得諒解,渠等所為實應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翁豐賢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 ,被告林泰山則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復衡酌本件衝突係 被告翁豐賢主動前往林泰山之住處前,並對林泰山為公然侮 辱及傷害犯行而引起,且被告翁豐賢除傷害犯行外,尚有為 公然侮辱之行為,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 復參酌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致對方所受傷勢 之輕重,兼衡以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第122頁),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翁豐賢00:18—狗兒子、幹你娘、機掰…(聽不清楚,出現磨 擦



聲及碰撞聲。)
C男00:30—好啦好啦!
林泰山00:32—怎樣你衝過來做什麼?
C男00:35—不要這樣子啦!老闆。
林泰山00:37—衝過來是要…?(不清楚)C男00:41—不要打架不要打架。
林泰山00:42—我怕你什麼?
C男00:46—好沒關係,我們走,走走走。林泰山01:00—他沒有分寸。
翁豐賢01:27—你娘今日林北要給你死,幹你娘。翁豐賢01:35—林北要給你死…會啦!好好好,林北要…(聽不清楚)。
翁豐賢01:47—你娘雞掰,還有人在…(聽不清楚)。翁豐賢01:57—會啦還會再來。
翁豐賢02:21—我隨時會找你。
林泰山02:28—不知道怎樣,好像是說 我太太跟他檢舉。翁豐賢02:33—幹你娘,你還說沒有。
林泰山02:34—有檢舉什麼你講阿。
翁豐賢02:36—還說沒有。
林泰山02:37—衝過來踢我車還在講。
翁豐賢02:42—會啦會再遇到啦!
翁豐賢02:51—很快就遇到,改天就不是我了啦!你小心一點啦!林泰山02:53—你繼續罵啊!
翁豐賢03:02—要給你死。
翁豐賢03:04—幹你娘,在那裡屎屎尿尿翁豐賢03:12—幹你祖母,去檢舉去檢舉,不要理他。翁豐賢03:46—你娘雞掰
翁豐賢03:47—你給我試看麥。
翁豐賢03:49—我不可能放你甘休,包括你某啦!林泰山03:55—等你啦!
翁豐賢03:57—對啦!你不用等我一定還你很快就到啦!翁豐賢04:03—幹你娘臭雞掰
林泰山04:03—你繼續罵。
翁豐賢04:14—檢舉什麼,自認高級知識分子,狗屎幹你娘,你被幹嗎?你娘欸,臭雞掰
翁豐賢04:32—你報警啦!你去報警啦!
翁豐賢04:38—不然你那台車明天就不見了。林泰山04:41—不見了,最好,你現已講得最好。翁豐賢04:46—對啊!對啊!
翁豐賢04:48—你當作你很厲害嗎?你娘,每間你都檢舉,哪一



間沒被你檢舉到的?
翁豐賢05:03—臭雞掰
翁豐賢05:10—才做一間房子而已,有犯到你什麼?你房子有何損失?你講啊!
翁豐賢05:45—你試試看,就會把警察做你靠山。翁豐賢05:51—要不是我的外勞給我攔住,林男北早就過去揍你了。
翁豐賢06:03—什麼都檢舉,以為你家最大嗎?還要長久的。翁豐賢06:14—幹、人渣畜生、狗兒子。翁豐賢06:27—我還沒那卑鄙叫我的外勞過去揍你。林泰山06:35—你很多你事情很多。
翁豐賢06:37—我事情很多啊!
翁豐賢06:45—我怕你嗎?你事情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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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