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葉志明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1樓客廳,因哥哥葉添福及其女友張毓庭要求葉志明 搬離現居所,雙方引發口角爭執。葉志明一時情緒失控,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平日就放在沙發上之開山刀,先 朝張毓庭揮砍1刀,再朝葉添福揮砍2刀,因此造成張毓庭受 有右側鎖骨表淺性撕裂傷3x1公分、1x0.3公分之傷害;葉添 福則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6x1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6x2公分 等傷害(傷害葉添福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二、案經葉添福、張毓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葉志明於審理時已經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手持開山刀先 後朝告訴人張毓庭、葉添福揮砍,造成張毓庭受有右側鎖骨 表淺性撕裂傷3x1公分、1x0.3公分之傷害;葉添福受有右側 頭皮撕裂傷6x1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6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而以上事實也經告訴人張毓庭、葉添福指述明確,並有建 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檢送之受傷照片及相關病 歷影本(偵卷頁45-47、頁117-139);現場照片9張(偵卷 頁51-59)、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4張(偵卷頁85-8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之血跡DNA型別鑑定書(偵卷頁147-148 )、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查扣之開山刀1把在卷為證,以上
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公訴意旨雖指述被告明知人體頭部為要害處,與頭部緊鄰之 頸部亦有神經、動脈血管密佈,乃維繫人體感官、血液系統 等生命重要徵象之主要部位,若以利器砍殺上開人體要害部 位或恣意揮砍,極可能傷及重要器官、動脈、氣管,造成大 量出血,而足以使人斃命,亦明知開山刀為堅硬利器製品, 持之足以破壞人體組織,有巨大之殺傷力,仍基於縱發生死 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手持開山刀先後 揮砍告訴人張毓庭、葉添福,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載 之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查:
㈠告訴人葉添福於警詢時陳稱:「(葉志明持刀刺殺你及張毓 庭時..有無說什麼?)沒有說話,但是他在砍我們及追殺我 們的時候有一直大笑」(警卷頁25);於偵訊時則證述:「 他站我的右前方,第一刀砍到我的頭部右侧,第二刀要砍時 ,我就用右手擋,所以我的右手就受傷,並說要讓我死,還 哈哈大笑」(偵卷頁80)。告訴人張毓庭於警詢時供稱:「 (他砍殺你時對你說了什麼?)他說要給我死(台語)」( 警卷頁28);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砍我時沒有說什麼 ,砍葉添福時有說『就是要讓你們死(台語)』..」(偵卷頁 80),從以上二位告訴人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就被告 持開山刀揮砍時有說什麼?」一情,兩人之前後供述或彼此 供述,均不相符,是否可信已令人存疑?證諸告訴人葉添福 提出之手機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僅有聽到被 告口出「我要給你拚了!哈哈哈哈!嗚挖哈哈哈哈哈!嗚挖 哈哈哈哈哈!」之語,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院卷頁106) ,整個錄音檔均無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說:「要讓我死」、 「要給我死」、「要讓你們死」等語句,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所為如上不利於被告之指述,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㈡告訴人葉添福於警詢時另陳稱:「..然後我跟我女朋友就趕 快跑上去二樓房間内將房間門鎖起來之後報警,然後我弟弟 也有追上樓要推開我們的房間門,但我跟我女朋友一起擋著 門才沒有讓他進來房間内,後續我們就待在房間内等警方到 場,等警方到場後我們才發現我弟弟不在家了」(警卷頁24 );於偵訊時也證稱:「張毓庭看到我的手流血,手的皮被 砍下來,我們二個人就往上跑到二樓,被告就追殺我們,還 哈哈大笑,我們到二樓的房間就把門反鎖,就在裡面報警並 打119」(偵卷頁80)。告訴人張毓庭於偵訊時也附和葉添 福之說詞(偵卷頁80),及至審理時,兩人也都堅稱被告有
從後面追砍之舉止;但從上述現場錄音檔勘驗筆錄所載,被 告:「我要給你拚了!哈哈哈哈!嗚挖哈哈哈哈哈!嗚挖哈 哈哈哈哈!」,接續張毓庭:「快一點!..」等語推敲,或 可推認當告訴人要跑向二樓之際,被告此時因情緒激動,可 能會有隨後要追砍告訴人之動作,但整個錄音過程到最後, 都沒有腳步聲、或敲擊房門、推拉門鎖之聲響,且被告「哈 哈哈哈!..」之聲音也逐漸變小到無(按葉添福錄音之手機 隨身帶著);另從卷附現場梯間照片來看,該住處要上二樓 之梯間狹窄,若被告真有隨後追砍告訴人,告訴人實在難以 從一樓從容跑往二樓房間,而未遭被告再度砍傷。告訴人如 上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院不予採認。 ㈢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所陳述當時三人之相對位置(標 示於院卷頁173所示現場照片),被告於雙方口角爭執中, 突然從沙發拿起開山刀朝告訴人揮砍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隔 著一長型茶几,彼此距離應有一公尺以上,由此已可推斷被 告並非近身持開山刀揮砍,且因有該茶几阻隔,被告揮砍的 力道應有受限,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庭於偵訊時證稱:「 我當時站著,他直接站起來就拿刀子砍下去,被告可能當時 緊張,所以不是用刀鋒砍,用刀背砍到我的右鎖骨靠近頸部 的部分,但是也是造成3公分的傷口..」(偵卷頁80),客 觀上已難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另依上述現場錄音光碟勘 驗筆錄所載,被告當時是被告訴人言語刺激,一時情緒失控 ,才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隨意揮砍,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 刻意朝告訴人之頭部、頸部砍殺,同時考量當時雙方是因告 訴人要求被告搬離住處而起口角,被告與告訴人葉添福又是 親兄弟,雙方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主觀上也難認定被告有殺 人之動機。
㈣綜上論述,被告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隨意揮砍,造成告訴人二 人分別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應僅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公訴意旨僅憑被告 所持開山刀為堅硬利器製品,持之足以破壞人體組織;及告 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頸部等身體要害處,就指述被告是基 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實屬誤會,本院不予採認。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尚有未洽,已論述如前,因公訴意旨起訴之基本事實與本案 認定之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葉添福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葉添福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院卷頁143 ),依上述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被告被訴傷害張毓庭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審酌被告因屢次遭告訴人葉添福及其女友張毓庭要求搬離住 處,一時情緒失控,手持開山刀隨意揮砍,造成告訴人二人 受有上述傷害,事後雖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葉添福達 成調解,葉添福也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於本院 庭審時當庭撤回傷害告訴;另告訴人張毓庭遭被告以刀背揮 砍到右側鎖骨附近,僅造成表淺性撕裂傷,傷勢雖不嚴重, 但考量被告是手持刀刃鋒利之開山刀朝對方揮砍,而告訴人 張毓庭受傷部位鄰近頸部,若是遭刀刃所傷,其傷勢之嚴重 實難以想像,當下造成告訴人極大心理上之創傷,且迄未獲 得告訴人張毓庭之諒解,實不宜輕縱;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已離婚,沒有小 孩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院卷頁162)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