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李少華
自訴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係指依其所載特徵,足以 辨別被告為何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僅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待 調卷後自訴人補正)」,而未明確記載該被告之真實姓名、 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又本院依照自訴人之聲 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97號卷宗,然 該卷宗業已銷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另本院依 照自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97號之 案號查詢檢察書類,亦查無資料,此有電腦截圖可佐,是本 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本院乃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所訴前開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裁定分別由自訴人 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收受、自訴代理人之受僱人於 同日收受後,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其提起自訴程式即有未備,且逾期未予補正,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