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家璋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張黃秀理 年籍資料詳卷
張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27180號、110年度偵字第27181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 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 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 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 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 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 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 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 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 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 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 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 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 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家璋以被告張黃秀理 、張家豪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180號、110年度偵字第271 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4月28 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 送予聲請人,於111年5月6日寄存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 任律師於111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在卷可憑,未逾上開法 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 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 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 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就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提出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被告張家豪坦承由其陪同被告張黃秀理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銀行,由被告張黃秀理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張○ 輝帳戶內之金額之情(見他字第465號卷一第207頁至第208 頁,下稱他一卷)。然附表一編號1、3之總計金額,已經檢 察官確認被告張黃秀理因張○輝死亡而支付之塔位、牌位、 喪葬費以及法會等相關費用,總計高於此部分金額,並有各 該收據、支出單據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79頁至第283頁、 第403頁)。至於附表一編號2、4、5部分,因張○輝之遺產 稅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4,158,462元,此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0年7月28日之函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327頁), 且遺產稅之計算有固定之方式,自可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預 作估算,是被告二人當可知悉張○輝身故後之遺產稅金額勢 必極高,而將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金額轉帳欲作為將 來繳納遺產稅之用,又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金額總計 數額遠低於上述遺產稅之總額。況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 額轉入被告張黃秀理之凱基銀行帳戶後,至本案偵查中,被 告張黃秀理之凱基銀行帳戶仍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該等其他 收入總計大於此段期間之支出,此有被告張黃秀理之凱基銀 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41頁至第3 46頁),是被告張黃秀理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帳 後並未動用等語,尚屬可採。綜上,附表一各編號之金額均 係供張○輝死亡後之各項相關支出使用,被告張黃秀理並未 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私用,自難認被告張家豪就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提領、轉帳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 ㈡被告二人坦承由被告二人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轉帳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張○輝帳戶內之金額之情(見他字第465號卷 二第111頁至第112頁,下稱他二卷)。而被告張家豪供稱: 我手頭緊才會向張○輝借調這筆錢,我是4月陸陸續續跟張○ 輝講,他有陸續住院、出院。他當時住院,但精神狀況很好 等語(見他二卷第112頁)。且被告張家豪於107年4月15日 至同年月23日之間,以及107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之 間人在臺灣,此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他 一卷第383頁),對照張○輝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經檢察官 依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3月 11日、同年4月7日之函文內容(見他一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第191頁),整理如附表四所示,可見張○輝住院期間之意 識狀態確實有極佳之正常15分之情形,故被告張家豪確實可 能於107年4月15日後至同年月23日之間,或於107年10月19 日後至同年11月18日之間,於張○輝住院中但精神狀況較佳 之時,向張○輝商量借款並獲得許可,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張○輝未曾同意此筆借款,自難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 有何違反張○輝意願,即無從以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相 繩。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張○輝帳戶內之金額支出,據被告張 黃秀理供稱均是由自己處理轉帳,係源自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要贈與被告張家豪,為了節稅先由張○輝贈與被告 張黃秀理,被告張黃秀理再贈與被告張家豪,而生之相關稅 款等語(見他二卷第1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被告張黃 秀理並供稱:附表三編號1、2是我與張○輝一起處理,附表
三編號3至5是我拿張○輝的證件、印鑑給鄭○雄等語(見他二 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且據證人即地政士鄭○雄於偵查中 證稱:從105年間辦理建物買賣移轉而認識被告張黃秀理及 張○輝,張○輝為了遺贈稅節稅要開始辦移轉。張○輝身體好 時都在場,節稅的事是跟張○輝夫妻2人談到,張○輝住院時 就沒見到他。附表三編號1、2部分他們夫妻要辦都叫我去, 我就去拿,附表三編號3至5是被告張黃秀理打電話給我,我 就去辦。張○輝的本意是要將土地過戶給2個兒子。苓雅區正 文段405地號5分之3先過戶給被告張黃秀理也是為了要過戶 給被告張家豪,為了節稅等語在卷(見他二卷第106頁至第1 09頁),是被告張黃秀理與證人鄭○雄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聲請人張家璋亦於偵查中自承:張○輝有提到每年匯可以免 稅的額度給我,已經好幾年了等語(見他二卷第111頁), 堪認張○輝確實有於生前即移轉名下財產給2個兒子之意思, 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土地贈與移轉行為,均係依照張○輝 之意思為了將財產過戶給2個兒子,欲節稅而在生前辦理移 轉,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就附表三之行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又依卷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1紙、高雄銀行 之函文及繳款書影本各1份(見他一卷第111頁、第349頁; 偵字第2718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金額轉帳,確實分別用以支付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5分之1自張黃秀理名下贈與張家豪所生之增值稅以及 贈與稅,此部分既係依照張○輝之意思,為支付張○輝名下土 地最終移轉給張家豪所生之相關增值稅、贈與稅,自原始贈 與人張○輝之帳戶轉帳繳納相關稅捐,尚與常情不悖,自無 從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原偵查機關未向高醫函查張○輝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是否無法表述意見、意識及認知狀態如何,以及主張原 偵查機關未傳喚證人即地政士李○作、莊○安,以查明附表三 土地移轉部分是否符合張○輝平時處分名下不動產之習慣等 語。然如前所述,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 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而高醫之說明函覆或證人李○作、莊○安之證述,無論其內 容為何,均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資料,自非法院審查交 付審判案件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難採。又本件尚未達提起公訴之程度,已如前述,故 因法院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自應 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㈤另本案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未針對原起訴書 之告訴意旨㈣關於被告二人出售張○輝土地給胡碧蓮之不起訴 處分以及再議駁回部分表示不服,故此部分即不在聲請交付 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自難令 被告二人負該等罪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 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身故後取款)
編號 時間(民國) 張○輝帳戶 交易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107年12月28日11時48分許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取款 490,000 2 107年12月28日 11時53分許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轉帳 9,000,000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張黃秀理 00000000000000 3 107年12月28日 14時4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取款 200,000 4 107年12月28日 14時5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轉帳 5,500,000 凱基銀行 張黃秀理 000000000000 5 107年12月28日 10時55分許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轉帳 4,604,000 高雄銀行 張黃秀理 000000000000 附表二(生前取款)
編號 時間(民國) 張○輝帳戶 交易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 1 107年11月14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轉帳 3,000,000 2 107年12月11日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稅款轉支 7,230,120 3 107年12月18日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稅款轉支 2,228,409 附表三(土地移轉)
編號 收件日期(民國) 地號 範圍 事由 對象 1 106年12月20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贈與 張家豪 2 107年3月20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贈與 張家豪 3 107年5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 贈與 張黃秀理 4 107年5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3 贈與 張黃秀理 5 107年5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 贈與 張黃秀理 附表四(張○輝就醫意識)
時間(民國) 入出院 身體狀況 昏迷指數(15正常) 107年4月3日 入 右足踝外傷併發症 住院期間14 107年4月7日 出 107年4月7日 入 發燒合併呼吸困難 住院期間13-15 107年6月6日 出 107年7月27 門診 無明顯精神異常 107年8月10日 門診 無明顯精神異常 107年8月31日 門診 無明顯精神異常 107年9月14日 門診 無明顯精神異常 107年10月5日 門診 無明顯精神異常 107年10月19日 入 肺炎 住院期間11-13 107年12月25日下午 僅對痛刺激有睜眼反應無四肢動作 107年12月28日 出 病危 完全昏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