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依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依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依蓁因竊盜等2案件,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就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 20日,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執行卷第3頁)。衡酌受刑人 附表編號1所為竊盜犯行,係在特力屋內竊取價值新臺幣( 下同)1,087元之商品;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則竊取義享天 地內之項鍊及耳環等物(價值6,000元),均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惟大部分竊得之項鍊及耳環業經扣案 而已發還被害人,暨就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予以否認,坦 承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等個別犯罪情節、樣態及犯後態度 等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