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徐聿廷
訴訟代理人 徐于凱
被上訴人 張榮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9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擴張請求,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66條第1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查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 及上開法定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未申請調閱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5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東門路 280巷4之1號3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伊父親徐榮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竟偽稱為 伊代理人,於民國104年5月4日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申 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伊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名下擁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 款應受保護等個人資料,徐榮全以上開方式蒐集,已侵犯伊 之隱私權。詎徐榮全將上開由謄本得悉之伊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名下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個人 資料,以手寫編輯之方式處理成書面(下稱系爭書面),交 予被上訴人乙○○,乙○○未經伊同意,竟在伊胞弟即甲○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乙○○提起之 104年度雄簡字第16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 另案)中,以將系爭個資書面提出法院方式為利用,侵犯伊 之隱私權。乙○○前開行為致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洪葳鑗對徐榮全所 提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 家訴字第53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中,擔任徐榮全之訴訟代理人,因洪葳鑗疑似 為隱匿財產而將財產贈與上訴人之胞弟甲○○,徐榮全乃自 行前往調閱上訴人及甲○○名下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並整理成系爭書面,交伊代為陳報法院,伊並未將上訴人之 個人資料公開或使用,徐榮全亦未將所取得之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交付伊,故伊並未無故蒐集、利用載有原告個人 資料之系爭房地謄本,進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又伊在系 爭另案提出系爭個資書面與法院,係因承審法官詢問伊 為何知曉甲○○之財產資料,伊為說明係徐榮全以手寫筆記 整理而交付,始當庭提出供作證據使用,係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合法利用。伊所提出之系爭個資書面 ,僅法官及兩造得見,並無外流而造成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 可能。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受任何損害之依據,故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0萬元,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非系爭另案當事人,上訴人與甲○○之隱私資料並 未夾雜,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之財產資料與系爭另案無 關,被上訴人竟未將上訴人資料加以遮掩即予以複印、主 動提出於系爭另案,自不得援引個資法20條之規定。(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第一類謄本僅得由本人 申請,可謂最機密之隱私資料。被上訴人無端於第三人間 之訴訟揭露上訴人之資料於第三人,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隱 私權。被上訴人自徐榮全處取得系爭個資書面,即屬蒐集 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受徐榮全委任之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特定目的,甚者,被上 訴人未經伊同意,繕自影印處理上訴人之第一類隱私個資 ,無故利用於他人間之訴訟,自侵害上訴人權利。(三)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有貸款,所以未在系爭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主張,顯見被上訴人知悉該等個資為 伊所有,顯然心虛,被上訴人將之利用於與伊無關之訴訟 ,致上訴人隱私遭第三人見聞,並使伊之胞弟甲○○知悉 貸款情事,讓伊精神痛苦,伊根本不想讓胞弟知悉有銀行 貸款,且伊之身分證字號本非甲○○所知悉,系爭另案之 法官更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第一類謄本所載隱私 資料,是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伊之隱私權,甚為明確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對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徐榮全為原告之父,甲○○為上訴人之胞弟,系爭房地 乃登記以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徐榮全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 分,於104年5月4日,向路竹地政申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甲○○前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 ,擔任訴訟代理人,擅自將自徐榮全及訴外人即上訴人舅 舅洪崇源取得之甲○○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中之個人資料 引用、編輯、索引後具狀陳報法院為由,向高雄地院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另案審理。徐榮全 將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名下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個人資 料手寫謄抄後,製成系爭個資書面並交予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在系爭另案審理中,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提出系爭個資書面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地 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該卷第22-25頁), 均堪信為真。
(二)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個資書面複印處理後,在系 爭另案中提出為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不法為原告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 如有,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1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經查: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 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 資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 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雖因而加害於 他人,惟既無不法,自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何言。所謂
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 件,後者為主觀要件;一般而言,阻卻不法之事由,包含權利 之行使、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 人允諾等情形均是。至於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 ,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 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規定之意旨,應屬明確。3.再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知權 、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 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 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 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 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 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法自 應提出相關文書以為證據。又訴訟中之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 之事實,本得各舉證以實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 述,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一而足,各當事人自得依其立場 所認為不相干之資料,經法院通盤衡酌後未必全不足採或不致 影響心證之形成,尤其特別係身為各該案件之當事人毋寧均是 以為求自保的心態,在法庭上將其所得掌握,或所聽聞之一切 資料俱實呈現,均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 相關性,法院於此應不過分限制或苛求其訴訟權、辯論權之行 使。至於當事人所主張或舉證是否可採,則由法院審酌一切證 據資料及雙方之攻防與陳述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縱若 法院認其主張或舉證無訴訟上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性,自當 捨棄不用,此乃法院解決訟爭之法定任務之一,即使未經法院 採為審酌之資料,亦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4.查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系 爭另案,被上訴人作於該事件之答辯乃:系爭個資書面係徐榮 全手寫謄抄,伊受徐榮全委任為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故由伊轉呈法院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並無違法等語。 是本件已可認被上訴人影印並於系爭另案104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個資書面之目的,乃在藉由系爭個資書面 本身,證明其取得經過,以供法院審酌判斷其有無不法,則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個資書面做為文書證據,而加以利用,乃合於
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並行使其憲法上之訴訟權, 而被上訴人自徐榮全處(蒐集)取得之系爭個資書面,雖未主 動將上訴人之身分資料予以遮掩,致其內容含有上訴人之個人 資料或隱私,惟系爭個資書面既為系爭另案審理之證據,如加 以塗改遮掩,即不能呈現文書證據全貌,影響當事人間就文書 之真正、證明程度之攻擊防禦及法院心證形成過程,況同次庭 期除提出系爭個資書面外,另依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徐榮全 ,當事人為行使其訴訟實施權並就爭點充分詢問證人,亦有以 完整之文書提出於法院,並提示以令證人辨認並令其為證言之 必要,是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身分資料遮掩而將系爭個資書面 提出法院,乃屬踐行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及行使憲法上訴訟權 ,是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個資書面之行為係訴訟權之合法行 使,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上訴人主張, 即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訴部分,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在本院擴 張請求至10萬元及原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