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世偉因如附表所示2案件,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謝世偉因犯如 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0日 110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1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4日 111年1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30日 111年3月2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87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