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家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家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 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11月 17日、同年12月19日,且受刑人為47年次,並斟酌受刑人請 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執行卷),及權衡數罪併罰所生之邊 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7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 110年12月24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 111年2月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7號(已執畢) 2 同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9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111年3月7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111年4月7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