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一三號七樓苙豐之 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簡稱苙豐之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 蒲公英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為蒲公英公司)為支付苙豐 之公司貨款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其於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在上開公司內,於票據背面蓋用苙豐之 公司背書章後,交予業務經理丁鐵成持向他人調借現金,並 未遺失,且丁鐵成亦已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八七號 十樓之一向甲○○調借現金。詎乙○○竟於九十四年五月四 日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不實之遺失事由辦理掛失 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報請警察協助偵查關於該 等支票侵占遺失物或竊盜案件之旨,由該行送臺灣票據交換 所轉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或竊 盜罪。嗣經甲○○於同年五月十日提示兌領,遭付款銀行以 掛失為由拒絕給付,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向蒲公英公司收得上開支票 及嗣後掛失止付之供述。
㈡證人丁鐵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將系爭支付交其向 他人調借現金之供述。
㈢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臺票總字第○九四○○○ 六二二六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 付票據掛失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影本各乙紙。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以收得該支票即由自己保 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發覺遺失,並未交付丁鐵成調借 現金云云。經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交由丁鐵成持向他人調 借現金供苙豐之公司資金調度之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丁鐵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丁鐵成亦確持該支票向甲 ○○調借得現金乙節,亦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甚明。又苙豐之公司成立之始即無自有資金,營運上所需資 金均由被告將客戶為支付貨款而交付之遠期支票(俗稱客票 )交由丁鐵成向外調借等情,此經證人即苙豐之公司前會計 人員黎淑惠與前工務人員黃明章結證一致在卷(參九十四年 十月十四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丁鐵成所述相符,另證人 甲○○亦證稱除系爭支票外,丁鐵成前亦曾於九十四年一月 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兩度持蒲公英公司之客票向其調現等 語(參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又依卷附系爭支票 影本所示,該支票背面蓋有苙豐之公司背書之章與證人丁鐵 成之簽名,經證人黎淑惠於偵查中當庭辨認後,明確證述上 開背書章確為苙豐之公司之印章無訛,益足認定證人丁鐵成 所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為苙豐之公司資金之需交其持向他人調 借現金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自稱係於九十四年 三月五日發現系爭支票云云,以該支票金額高達五十餘萬之 鉅額,衡情自當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接續為與發票 人協商或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等程序,以確保自 身權益,然其竟遲至二個月後之同年五月四日始行掛失止付 ,核亦與常理相違,難信所述屬實。是綜上所述,被告所為 置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堪為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及品行非劣、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 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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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付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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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J0000000 │545,405元 │ 94年5 月10 │臺北國際商業│
│ │ │ 日 │銀行內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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