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相關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之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 、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