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青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青嶺(下稱受刑 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案件,卻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66號執行命令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法未合,特提出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 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 受刑人易科罰金。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 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 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 金。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 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
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 應准許易科罰金;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是 法院當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有裁量瑕疵或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情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並無 上述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 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 依前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經審核受刑人本案酒駕情形暨其 前科紀錄並傳喚到案陳述意見後,認受刑人本案已屬四犯酒 駕案件,復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罰金部分已繳納執行完畢),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6號案卷 核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歷年來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先於民國98年 11月30日初犯,吐氣酒精濃度達0.57mg/L,經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立悔過書 、向國庫支付2萬元、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②再於105年5月1 2日二犯,吐氣酒精濃度達0.90mg/L,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 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③復於109年11 月18日三犯,吐氣酒精濃度達0.43mg/L,經本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3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④又於110年9月2日四犯(即本案),吐氣酒精濃 度達0.48mg/L,因與他人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經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2萬5千元 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 查,可知受刑人包含本案在內已有四次酒後駕車犯行,且本 案係於其三犯酒駕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同年內再犯, 酒測值更高於前次所犯,復已發生車禍事故,除可見受刑人 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徵受刑 人視禁止酒駕之刑罰戒律如無物,僅財產刑之處罰顯未能生 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法律,堪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 刑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 官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
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 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 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 序之功能,故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 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 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 ,均非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