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毓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崎字第384號之1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於109年3月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 察官109 年度執更崎字第384號之1執行指揮書,惟檢察官未 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120日,對聲明異議人拿取累進處遇 分數不利,實屬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 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 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後,由高雄地檢以109年 度執更字第384號執行在案,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分別換發1 09年度執更崎字第384號、第38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 刑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對上開高雄地檢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裁判主文,為上開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依據前開說明,其 管轄法院應為高雄高分院,並非本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就聲明異議 「裁定」之程序並無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 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