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26號
KSDM,111,聲,726,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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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萬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龍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 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 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 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 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 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 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 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 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 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已易科罰 金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 定裁判在卷可查,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附表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認無不合,另受刑人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表示意見稱: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等語(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爰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各罪 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各



確定判決所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之 罪雖已易科罰金,惟仍應與其餘編號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 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易科罰金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 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受刑人林萬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備註:
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偵字第20231號」。附表編號1之罪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刑部分不在本案定執行刑之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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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