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13號
KSDM,111,聲,713,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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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聖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附表編號6至8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0之罪,有期徒刑 部分,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2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 編號13至15之罪,則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 (即附表編號1至8、13至15)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 9至1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 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 國111年4月19日提出之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 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 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 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之計算式:4月+ 6月+6月+6月+9月+3年4月+11月+6月=7年4月;另罰金刑部分 則未曾定應執行刑,各刑合併之金額為9萬元)。再衡諸受 刑人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傷害、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其間之罪質殊同 、各次犯行時間介於105年間某日至109年11月16日間之相隔 日數、侵害法益、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 輕率態度、各罪之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 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 體情狀,復綜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 意見,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卷附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均不得易科罰金,而毋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9月間某日至109年3月27日 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4號 109年11月12日 同左 110年1月20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7日21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橋頭地院109年度原簡字第53號 110年1月15日 同左 110年4月8日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22日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至106年間某日至109年6月7日 橋頭地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110年10月25日 同左 110年11月24日 5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13日 本院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110年11月4日 同左 110年12月8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28日0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110年11月19日 同左 110年11月19日 編號6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24日15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16日 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間之某日至108年11月9日 本院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110年11月19日 同左 110年12月22日 編號9至10,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8年11月3日至108年11月9日 11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7月 109年6月9日 本院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 111年1月27日 同左 111年3月9日 編號1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1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7月 109年6月9日 13 傷害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9日 編號13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14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9日 15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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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