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73號
KSDM,111,聲,673,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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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貴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如附表 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經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即編號2至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 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 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計算式:3年8月 +6月=4年2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1罪)、轉讓禁藥(2罪)案件,罪名不同,但均與 毒品(禁藥)犯罪相關,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6月至110 年1月間,前已多有與毒品犯罪相關前科紀錄等情,及受刑 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8日 109年9月8日 110年1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71號、第87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備註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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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