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宗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宗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上述規定應併 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 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 役60日確定,有各刑事確定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 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
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60+15=75);又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雖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經衡 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為竊盜、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同、犯罪時間為同日或間隔數月、受刑人以書狀陳述就 本件定刑無異議、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03月03日 110年03月03日 110年09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63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6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793號 110年度簡字第1793號 111年度簡字第276號 判決日期 110年07月15日 110年07月15日 111年02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793號 110年度簡字第1793號 111年度簡字第276號 判決日期 110年09月08日 110年09月08日 111年03月16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