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吳峰賢
具 保 人 李玲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玲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吳峰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李玲珍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 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 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 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