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唐立恆
具 保 人 胡閔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1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閔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唐立恆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 具保人胡閔心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檢察 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 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