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高耘舒(原名高翊芹)
被 告 李璿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 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 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 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李璿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96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0日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之沒收在案,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1 年 5 月19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斯時 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 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 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原告本件 訴訟雖經駁回,惟其仍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民 事訴訟,亦得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