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奕堂
被 告 顏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 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 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 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 告之訴。
二、查被告顏家宏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42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於民國111 年5 月2 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8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案,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1 年5 月4 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斯 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 憑。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此 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原告本 件訴訟雖經駁回,惟其仍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或簡易庭 提起民事訴訟,亦得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