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謝月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隆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0年11月8日110年度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謝月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外,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得不予說明。三、上訴人即被告周謝月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被告 願意認罪,請依法處理,並諭知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3 至8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 第84、100頁),而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周隆邑雖陳稱:被告 雖有辱罵,但沒有罵「幹你娘機掰,肖查某(臺語)」那麼 多字等語,然被告確有以臺語辱罵告訴人陳家津「幹你娘機 掰,肖查某」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津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在卷(警卷第20頁、110年度偵字第1538號卷〈下稱偵 卷〉第19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吳湘琴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可佐(警卷第32頁、偵卷第19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確有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 雞掰,肖查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100頁),雖其 中「你娘」2字或因收音因素未能清楚聽聞,然依經驗法則 ,閩南語中鮮少聽聞有人使用「幹雞掰」此種語法,而「幹 你娘機掰」乃是較常聽聞之用法,堪予佐證證人陳家津、吳
湘琴之上開證述,則綜合證人陳家津、吳湘琴之證述及上開 勘驗結果,應堪認定被告當時確有以臺語辱罵告訴人「幹你 娘機掰,肖查某」等語,是以輔佐人所述尚難採為被告有利 之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然原審判 決業已敘明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消費齟齬,即以不堪言語 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亦使 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認甚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願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審理中亦陳稱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意願,惟雙方金額差距甚大而無從成立和解等情,堪 認被告已試圖積極彌補所為肇致之損害,且斟酌被告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內容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罹有適應性疾患之身心病症等一 切具體情狀,而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已具體考量 本案行為時被告所處之各種主客觀情狀,量處之刑度亦無顯 然失重之情事,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年事較高,平素 尚稱安份守己,因一時失慮,衝動之下致罹刑章,惟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74頁),堪認 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態度,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 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謝月菊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輔 佐 人 周隆邑
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謝月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謝月菊辯解之理由,除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敏秋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陳家津發生消費爭 執,並有口出「肖查某」等語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肖查某」是我的口頭禪,而且我沒有向 告訴人說「幹你娘機掰」云云。然查,「肖查某」一詞係閩 南語「瘋女人」之意,依社會通俗觀念即寓有貶低女性人格 意涵,發話者藉以形容特定女子已不可明理至瘋癲程度,則 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 侮辱之詞語無訛;又本件被告係因消費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故自被
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因於爭執中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口出「肖查某」一詞,其主觀上應具侮 辱告訴人之犯意,尚非僅係出於固定言語反應模式而無心出 口之口頭禪甚明。至被告尚有以「幹你娘機掰」等足貶損告 訴人尊嚴及評價之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即 在場藥局員工吳湘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亦足採認;被 告空言指摘證人吳湘琴與告訴人同為藥局員工,其證詞有偏 頗之虞云云,核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消費 齟齬,即以附件所載之不堪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 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中 亦陳稱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意願,然因告 訴人請求之金額為8 萬元,雙方金額差距甚大而無從成立和 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已試圖積極 彌補所為肇致之損害,且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內容之犯罪情節、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以及罹有 適應性疾患之身心病症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僅因消費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以前述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於執行業務中 無端受辱,告訴人亦因而承受精神上之相當痛苦,犯罪情節 難謂甚微,況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已真切面對所為而 衷心悔過,是本院審酌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宣告,除可能 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亦對告訴人而言非公平妥切,故本 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 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9號
被 告 周謝月菊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謝月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好郝藥局鳳林店」,因細故與藥師助理陳 家津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肖查某(臺語)」辱 罵陳家津,足以貶損陳家津之人格。
二、案經陳家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謝月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 人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津於 警詢指訴及偵查具結後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吳湘琴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