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78號、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祐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祐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在其雇主辜保源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辜保 源所有之不銹鋼盒、鋁製品、鐵製品、舊電瓶各1個,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0年10月16日9時37分許,前往上址工廠內,徒手竊取 辜保源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及不鏽鋼製繩索盒 、鋁梯、不鏽鋼曬衣架各1個、書本1疊,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
(三)於110年10月29日23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7-eleven超商用餐區桌上,徒手竊取梁康江所有並置 於該處之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祐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辜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梁 康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尚有竊取加壓機1個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有竊取該物,辯稱:我沒有竊取所謂的加壓機,那應該是壞 掉的電瓶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第57頁),而觀諸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1頁),亦因監視器鏡 頭距被告甚遠,致無從確認被告所竊物品是否果為加壓機,
卷內復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情 ,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就被告所供認竊取之物品予 以認定如上,是聲請意旨應予補充更正。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 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於本案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物品中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2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減,併慮及被 告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高低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 程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各次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犯罪 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一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 間僅相隔數日餘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竊得之財物,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告訴人之OPPO廠牌手 機1支,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蘇祐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銹鋼盒壹個、鋁製品壹個、鐵製品壹個、舊電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蘇祐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元、不鏽鋼製繩索盒壹個、鋁梯壹個、不鏽鋼曬衣架壹個、書本壹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蘇祐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