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37號
KSDM,111,簡,937,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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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0、1562、3249、36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3626、4022、6181、6295、8227、8805、1017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皓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皓淇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故意,於民 國110年8月5日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四維路之常春藤汽車 旅館,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燦楊淑萍、孫台 敏、蘇小琴、陳又綺、劉泰豐梅海寧簡秀靜黃春敏、 魏若文、張嘉玲林素玉、杜伊雪、董舒溱(下合稱陳燦等 1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 ,鄭皓淇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鄭皓淇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嗣並交付他人 使用,惟並未就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亦為坦 承,並辯稱:我於110年7月底在臉書上看到一則「收車,不 收郵局和農會,意者詳談」之貼文,因為我知道該貼文是要 影射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又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我就主動



聯繫對方,我們協商以7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我名下土地 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 23時許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告訴人陳燦、孫台敏、蘇小琴、陳又綺、劉泰豐、梅海 寧、簡秀靜黃春敏、魏若文、張嘉玲林素玉、杜伊雪、 董舒溱、被害人楊淑萍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款一空等情,業有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1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為81年次出生,自陳具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技師之工作,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又觀本件案發時之110年8月份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4,000元 (見本院卷第49頁),以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 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 將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 之理,而素不相識且姓名不詳、身分不明之人,竟願意在被 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7萬5,000元此遠高於每月 基本工資之金額作為使用1本帳戶之代價,如此不合常情之事



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 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 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㈣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因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之事,嗣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被告對於交付 個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致不法使用,自應有所警覺 ,本次竟仍僅因在臉書上看到收購帳戶訊息而出售本案帳戶 予其根本不相識之「阿康」,可見被告亦非因與他人有特別 之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帳戶。
 ㈤復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詢問對方給帳戶會不會出事, 對方說沒有不出事的之後,我又問對方多少錢收,對方說7 萬5,000元收,我答應所以交帳戶等語(見警七卷第2至3頁 ),綜上,均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將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 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故被告 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甚為明確。至被告辯稱 其急需用錢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僅係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動 機,對於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認定,並無影響。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陳燦等1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 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



見本院卷第17、1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 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陳 燦等1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 過錯所在;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 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陳燦等14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2 9萬元,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106年至109 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7萬5,000元之對 價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警三卷第8頁、警五卷第12頁、警 七卷第3頁、警九卷第13頁),故就此未扣案之7萬5,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



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陳燦 陳燦於110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8月11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40號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至17頁) 110年8月11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2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2日10時4分許 5萬元 2 被害人 楊淑萍 楊淑萍於110年6月1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遂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資金委託公司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8月12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62號 警詢時之證詞、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9至21頁) 110年8月13日9時55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孫台敏 孫台敏於110年6月21日7時3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遂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8月12日9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249號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三卷第71至81、93頁) 4 告訴人 蘇小琴 蘇小琴於110年8月5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以便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8月12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615號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四卷第5至8、28至30頁) 110年8月12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 陳又綺 陳又綺於110年6月底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以便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8月12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626號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39至41、48、50至55頁) 110年8月12日9時20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劉泰豐 劉泰豐於110年7月22日之前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以便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 4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22號 警詢時之證詞、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六卷第36至50、99、103至110頁) 7 告訴人 梅海寧 梅海寧於110年6月23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以便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8月12日11時26分許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181號 警詢時之證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七卷第7至9、76、80、101至106頁) 110年8月13日10時10分許 20萬元 8 告訴人 簡秀靜 簡秀靜於110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以便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8月12日11時38分許 1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181號 警詢時之證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七卷第11至12、81、107至112頁) 9 告訴人 黃春敏 黃春敏於110年7月1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以便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8月17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181號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七卷第13至16、85、113至140頁) 10 告訴人 魏若文 魏若文於110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以便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8月11日9時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26至32、81、87至155頁) 110年8月11日9時2分許 10萬元 11 告訴人 張嘉玲 張嘉玲於110年7月初,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以便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8月17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227號 警詢時之證詞、存摺內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九卷第65至68、75、119至129頁) 12 告訴人 林素玉 林素玉於110年6月11日19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以便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8月17日9時18分許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805號 警詢時之證詞、存摺內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十卷第3至7、20、25至88頁) 13 告訴人 杜伊雪 杜伊雪於110年6月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以便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8月13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805號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十卷第89至92、102至105頁) 110年8月13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董舒董舒溱於110年6月6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以便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8月11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0177號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十一卷第27至29、53至59頁) 110年8月1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7日9時1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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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