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3 號
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蔡文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56
號、第14772號、第15542號、第17839號、第1929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
字第1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萬慶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各竊取如附表1至6所 示劉品澤、林李秀春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林李秀春置放該處冰箱鎖,並強 扳下層門片,致扣門鐵片歪斜喪失效用後,竊取如附表7所 示林李秀春所有之財物得手。嗣經劉品澤、林李秀春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文豪與林萬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由林萬慶駕駛機車搭載 蔡文豪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地點,由蔡文豪至盧琪琇所經營 之豬肉攤行竊,林萬慶則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地點把風, 蔡文豪至盧琪琇所經營之豬肉攤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將盧琪琇置放該處之掛有U型鎖之冰箱左下層門片強行扳 開使之喪失效用而著手行竊,嗣因蔡文豪聽聞犬吠,唯恐失 風遂與林萬慶共同離去而未果。嗣經盧琪琇發覺冰箱遭破壞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豪、林萬慶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李秀春、盧琪琇、證人即被害人劉品澤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攤位、冰箱照片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蔡文豪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核被告林萬慶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⒊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蔡文豪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蔡文豪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⒍至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及公訴人就此均 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蔡文豪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告訴人 林李秀春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竊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報案,表示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遭 竊之情形,並稱有監視器拍到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竊之人 之影像,且稱被告蔡文豪即為行竊之人,惟未提出如附表編 號2、3所示遭竊時之監視器影像,亦未指明如附表編號2、3 所示行竊之人為何人,嗣被告蔡文豪為警通知到案,經警詢 問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是否為其所為時,被告蔡文豪即坦 承為其所為等節,有被告蔡文豪、告訴人林李秀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警㈡卷第3至9頁),是堪認被告蔡文豪在警尚無 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蔡文 豪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林萬慶已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盧琪琇和解成 立,本案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被告蔡文豪雖已與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品澤和解成立,惟未依和解條件 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佐(見警㈠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87頁),再審酌被告蔡 文豪前於107至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被告林萬 慶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2人前案紀錄表),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暨渠等各次 犯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蔡文豪所犯之8罪,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蔡文豪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竊 得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行為人及手法 宣告刑 1 被害人 劉品澤 民國110年4月1日凌晨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翁園夜市之攤位 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袋(共4,500元) 蔡文豪徒手行竊 蔡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林李秀春 110年4月1日凌晨2時至3時間某時 高雄市林園區萬丹路萬丹市場1之48號攤位 10隻雞、3斤雞腰、2斤雞心 蔡文豪徒手將林李秀春置放該處掛有U型鎖之冰箱下層門片強行扳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手伸入冰箱行竊 蔡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隻雞、參斤雞腰、貳斤雞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林李秀春 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 高雄市林園區萬丹路萬丹市場1之48號攤位 10隻雞、16隻雞腿、20隻雞翅 蔡文豪徒手將林李秀春置放該處掛有U型鎖之冰箱下層門片強行扳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手伸入冰箱行竊 蔡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隻雞、拾陸隻雞腿、貳拾隻雞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林李秀春 110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 高雄市林園區萬丹路萬丹市場1之48號攤位 10隻雞、2斤雞腰、12隻雞腿 蔡文豪徒手將林李秀春置放該處掛有U型鎖之冰箱下層門片強行扳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手伸入冰箱行竊 蔡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隻雞、貳斤雞腰、拾貳隻雞腿,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林李秀春 110年5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萬丹路萬丹市場1之48號攤位 7隻雞 蔡文豪徒手將林李秀春置放該處掛有U型鎖之冰箱下層門片強行扳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手伸入冰箱行竊 蔡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隻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林李秀春 110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 高雄市林園區萬丹路萬丹市場1之48號攤位 5隻雞 蔡文豪徒手將林李秀春置放該處掛有U型鎖之冰箱下層門片強行扳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手伸入冰箱行竊 蔡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隻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林李秀春 110年6月12日上午8時57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萬丹路萬丹市場1之48號攤位 30隻雞 蔡文豪以不詳方式破壞林李秀春置放該處冰箱鎖,並強扳下層門片,致扣門鐵片歪斜喪失效用,並於開啟後行竊 蔡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隻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盧琪琇 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8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民安街250巷(中榮菜市場豬肉攤位) 未遂 由蔡文豪下車至豬肉攤徒手將盧琪琇置放該處之掛有U型鎖之冰箱左下層門片強行扳開使之喪失效用而著手行竊;林萬慶則在250巷口把風,然蔡文豪因聽聞犬吠,唯恐失風遂與林萬慶共同離去而未果 蔡文豪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萬慶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