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元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 ,爾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許啓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 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經本院移送調 解因告訴人未到庭無法調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 ,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罪所用之球棒,被告自陳係自該棒球場隨手拿取, 業據其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是上開球棒雖為 本案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曾元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志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4時2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 強公園棒球場內看球賽時,因許啓瑞要求曾元志觀看球賽時 ,將聲音放小,曾元志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 之犯意,隨手拿在旁之球棒毆打許啓瑞身體,致許啓瑞受有 右小腿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經警據報 後前往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啓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啓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