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59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乙○○因認丙○○於民國109年間邀約其參與鬥毆,事後卻向警 方指證只有乙○○出手以卸責,而對丙○○懷恨在心。緣丙○○於 110年7月12日20時許,因薪資糾紛而與資方代表郭○瑋、王○ 少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附近之中正公園談判。丙○○乃 邀集友人即少年曾○倬、林○傑、鄭○定、朱○綸(全名均詳卷 )等人騎乘機車陪同前往,復聯繫友人李承澔另邀人手到場 。李承澔則載同女友即少年廖○宇,並邀同乙○○、劉○琮、陳 ○伯、吳○訓、蔡○賢、郭○賢、顏○翰等人騎乘機車或搭載到 場。乙○○原本不知事主即為丙○○,直到雙方於同日22時29分 許,談判結束後分別騎乘機車離去,而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一路、河北路口停等紅燈時,乙○○因認出丙○○,意欲報復先 前仇隙,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將丙○○所騎機車攔停至人 行道上,並持自己所戴安全帽毆擊丙○○頭部,導致丙○○受有 「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至於乙○○另涉嫌傷害曾○倬 部分,已因曾○倬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同案被告李○澔、劉○琮、陳○伯、吳○訓、郭○賢 、蔡○賢、顏○翰涉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雖於110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供否認犯 行,並辯稱:「丙○○他有受傷哦?」、「他沒受傷,我事實 上沒碰到他」、「我有動手但有人把我拉住沒打到人」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4日警詢時即已供稱:「我跟丙○○是仇人關 係,先前於109年間在鼎金派出所跟他有案件糾紛」、「當 天我本來與朋友在逛六合夜市,其中一位朋友接到電話說衛 武營那邊要喬事情需要人,所以就過去看看熱鬧」、「到現 場後有人說講完了,所以我就跟大家一起離開」、「我去衛 武營時還不知道丙○○在場,直到結束後我騎機車到三多一路 與河北路口時,才發現丙○○的機車,並看到他身上的刺青, 我就叫他騎上人行道,我有話要跟他說,然後就發生糾紛」 、「我有出手打丙○○,我是拿我戴的安全帽攻擊丙○○的頭部 ,監視器畫面編號2所示在騎樓打人的是我本人」(苓雅分 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440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 12頁);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當天是李承澔 邀我去衛武營,出發前不知道丙○○在衛武營,是到衛武營後 要離開時才看到丙○○,我就叫他往路邊停」、「我拿安全帽 打丙○○,我是在騎樓打他」(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 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7頁),已於上述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自白,具體而詳細供認因懷恨報復而拿安全帽毆擊 告訴人丙○○頭部之情節。
㈡被告上述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55至159頁、偵一 卷第67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澔、陳○伯、劉○琮、吳○ 訓、郭○賢、蔡○賢、顏○翰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警一卷 第19至23、31至41、61至65、81至84、85至88、95至100、1 21至127頁;偵一卷第83至85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5至86頁);③證人即李○澔 之女友陳○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117至123頁);④證 人即民眾林○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45至149頁);⑤ 證人即丙○○之同行友人曾○倬、鄭○定、林○傑、朱○綸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67至173、175至178、183至191、201 至205頁),均大致相符,其中證人顏伯翰、丙○○、鄭○定、 林○傑、朱○綸、更明確指認被告乙○○即為持安全帽毆擊告訴 人丙○○頭部之人,此有各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警 一卷第137至144、161至167、179至185、193至199、207至2 13頁)。又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各該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籍)可參(警一卷第73至77、115至119、227至237頁 ;警二卷第223至249頁),及被告之安全帽1頂扣案為憑( 警一卷第245至249頁、偵一卷第57頁)。被告此部分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㈢而告訴人丙○○遭受被告乙○○持安全帽毆擊頭部後,隨即
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檢查治療,經影像學檢查診斷 結果,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警一卷第223頁),就診時間及其傷勢部位均與被告毆擊 手段相符,足以證明確實是被告上述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害。 ㈣被告所辯「我有動手但有人把我拉住沒打到人」、「丙○○沒 受傷,我事實上沒碰到他」云云,不僅與自己先前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自相矛盾,並與證人丙○○、李○澔、陳○伯、劉 ○琮、吳○訓、郭○賢、蔡○賢、顏○翰、陳○宇、林○緯、曾○倬 、鄭○定、林○傑、朱○綸等人之證詞(或指認)不合,更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診斷證明書顯示之情形不符,而不足採信 。
㈤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先前已有販毒、詐欺、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更曾 因涉犯傷害罪嫌,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對方撤回傷害告訴而受 不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足認 素行欠佳,本次又因與告訴人丙○○之間的舊仇宿怨,半路攔 車並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 腦震盪之傷害,傷勢顯非輕微,足認被告濫用暴力,逞凶鬥 狠成習,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均屬嚴重,且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之初,原已坦承犯行,嗣後卻翻供否認犯行,明 知自己拿堅硬的安全帽毆擊告訴人頭部,傷勢應當不輕,卻 裝傻反問「丙○○有受傷哦?」,顯無悔意,經本院移付調解 亦不到場,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犯後態度欠佳 ,本應重懲;兼衡被告行為當時年僅19歲(現20歲),血氣 方剛而年少失慮,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