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36號
KSDM,111,簡,836,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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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鄭枝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鄭枝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龍膽石斑魚肉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鄭枝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9 月8 日8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鳳農市場內、由林玟萱經營販售漁貨之攤位,以徒手方 式竊取該攤位上陳列之龍膽石斑魚肉1 塊(價值約新臺幣60 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提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林玟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鄭枝花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玟萱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以上開方式竊取林玟萱所營攤位上陳 列販售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所竊商品價值非高,惟被告事後並未返 還或予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係 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於案發當時具輕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分,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 頁),且前曾於110 年 5 月9 日在其他攤位犯下竊盜案件,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確 定一情,有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仍不知約束自己行 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竊魚肉1 塊,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事後亦未向被害人賠償,為求 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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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