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88號
KSDM,111,簡,788,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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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 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卿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4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因未付車資,任 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所之員警郭盈麟、林彥冶 獲報後,於同日4 時53分許到場處理車資糾紛,詎陳麗卿明 知郭盈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毀 損之犯意,以一手抓住郭盈麟所持警棍不放,再以另隻手揮 打其臉部,並將郭盈麟所配戴之眼鏡打飛落地,該眼鏡因此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郭盈麟陳麗卿旋為警依法逮捕。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麗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眼鏡毀損照 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在員警郭盈麟依法執行公 務之過程中,以前揭方式抓住郭盈麟所持警棍不放,並旋出 手攻擊郭盈麟,此過程顯有物理力之行使無誤,而合於前開 規定所稱之「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車資糾 紛而依法執行勤務時,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面對,竟率 爾對員警郭盈麟施以上開強暴手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對郭



盈麟施以強暴手段之過程、致郭盈麟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暨所述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前曾因傷害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不佳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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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