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71號
KSDM,111,簡,771,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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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彬



蔣寰宇


陳建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0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寰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松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政彬因女友蔡家宜與其前男友蔣寰宇間有金錢糾紛,雙方 乃相約於民國110 年2 月11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之某超商前處理此事,過程中楊政彬因與蔣寰宇發生 口角,楊政彬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蔣寰宇, 致蔣寰宇受有頭部損傷、瘀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而陪同 蔣寰宇前往之友人陳建松見狀後,即與蔣寰宇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蔣寰宇以徒手方式毆打楊政彬陳建松則持 材質不明之棍棒攻擊楊政彬,致楊政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左手背挫傷及紅腫傷、左臉頰紅腫傷之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政彬於警詢之自白;被告蔣寰宇陳建松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家宜陳明發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培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楊政彬蔣寰宇陳建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蔣寰宇陳建松就傷害被告楊政彬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被 告楊政彬陳建松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該二人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 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楊政彬蔣寰宇陳建松於行為時均係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楊政彬蔣寰宇僅因處理前述金錢糾紛而發生 口角,楊政彬即率然出手毆打蔣寰宇,而蔣寰宇陳建松則 不甘示弱,亦分以徒手、持棍棒等方式毆打楊政彬,雙方互 為上開暴力行為,致楊政彬蔣寰宇各受有如上之傷害,所 為均係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予非難;復審酌楊政彬蔣寰宇陳建松於警詢、偵查中均尚能如實坦認本件案發經 過,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以及楊政彬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蔣寰宇於 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 況,陳建松則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 經濟狀況,並考量楊政彬前有偽造文書、重利等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7 年間執 行完畢,而陳建松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毒品、 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經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則先後於107 年、109 年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等均非素行良好 之人;兼衡楊政彬蔣寰宇於上開肢體衝突中所受傷勢部位 及嚴重程度、陳建松係持棍棒毆打楊政彬楊政彬蔣寰宇 則均係以徒手方式攻擊對方,以及其等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 ,迄今尚未和解以賠償彼此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陳建松於前揭時、地持以毆打楊政彬之棍棒,固屬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棍棒係證人陳明發所有,並非陳建松 所有,業據證人陳明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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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