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90號
KSDM,111,簡,690,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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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2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05、6957、2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得利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僅因貪圖小利,即基於縱有人持其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以每門號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被告共提供5個門號而獲得1,500元, 惟除本案所涉之2個門號以外,其餘3個門號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已供作犯罪之用),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代 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 門號SIM卡後,先於同年5月6日2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註冊會員編號「EZ0000000000」、再於同年5月16日2時45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公司註冊會 員編號「DZ0000000000」,嗣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甲○○、甲○○、丙○○、丁○○(下稱甲○○等4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後,並將所 購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 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該遊戲點數,而以上開 方式詐得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每門號300 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SIM出售並交付予「錢代書」,因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 需要購買門號,我就與對方聯絡,對方就教我如何辦理,對 方沒有跟我說要拿去不法使用,不然我也不會交給他等語。 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一卷 第59至60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警四卷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 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 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 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 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36歲之 成年人,且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 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 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 其竟僅因貪圖對價即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 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 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 出售上開門號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 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 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 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等4人之財物 ,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 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 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 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 ,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 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欲辦門號換現金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雖 提供5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以外之其餘3個門號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供作犯罪之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致告訴 人4人受有7萬6,000元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應該是賣5個門號給「錢代書」, 然後1個門號是3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則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SIM卡可取得之報酬為600元(計算式:300元x2=60 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與黃振南聯絡,並假冒為甲○○之友人,向甲○○佯稱:可以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1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所購得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序號及密碼後,旋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序號之點數共1萬元儲值至「D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內。 0000000000 110年5月16日 20時22分許 5,000 110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回函(見警一卷第7至11頁) 0000000000 110年5月16日 20時25分許 5,000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甲○○並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其帳戶疑似被人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必須匯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所購得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序號及密碼後,旋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序號之點數共6萬元儲值至「D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內。 0000000000 110年5月16日15時36分許 5,000 111年度偵字第4005號 警詢時之證詞、樂點公司回函、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警二卷第1至2、7至9、14至19頁) 0000000000 110年5月16日16時28分許 5,000 0000000000 110年5月16日13時48分許 5,000 0000000000 110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 5,000 0000000000 110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 5,000 0000000000 110年5月16日14時54分許 5,000 0000000000 110年5月16日14時54分許 5,000 0000000000 110年5月16日15時42分許 5,000 0000000000 110年5月16日15時40分許 5,000 0000000000 110年5月16日15時42分許 5,000 0000000000 110年5月16日16時28分許 5,000 0000000000 110年5月16日16時28分許 5,000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間,以LINE暱稱「子婷baby」與丙○○聯繫,佯稱:可為性交易,並以遊戲點數作為對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所購得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序號及密碼後,旋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序號之點數共5,000元儲值至「D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內。 0000000000 110年5月16日23時53分許 3,000 111年度偵字第6957號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回函(見警三卷第13至19、27至33、37、41至42頁) 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0時11分許 1,000 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0時31分許 1,000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間,以LINE暱稱「可可」與丁○○聯繫,佯稱:要相約見面,並要求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所購得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序號及密碼後,旋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序號之點數共1,000元儲值至「E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內。 0000000000 110年5月16日18時42分許 1,000 111年度偵字第2189號 警詢時之證詞、萊爾富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樂點公司回函(見警四卷第4至8、11、14至19、23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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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