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82號
KSDM,111,簡,682,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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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宜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更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烏龜1 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又被 告前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烏龜1隻,業由告訴人李逸 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烏龜1隻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吳宜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7日16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飲料店 ,徒手竊取店長李逸宸所有烏龜1隻。嗣李逸宸發覺調閱店 內監視器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俟吳宜珊母親詹芊芷於11 0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復興路口附近盆栽 發現上揭烏龜交警查扣(已發還李逸宸)。
二、案經李逸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芊芷,及告訴人李逸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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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