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
㈡犯罪事實欄第15行「110年6月21日凌晨4時43分許到達上址」 更正為「110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到達上址」。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謝耀天警詢中之陳述、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16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蕭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 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以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竟因友人劉燊榮、姚欣 妤與謝耀天間債務糾紛所衍生之衝突,即率爾持木棍毆打告 訴人魏廷祐,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顯見 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1支,為證人劉燊 榮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57號
被 告 蕭清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豪前因過失傷害、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76號、1 07年度簡字第1058號、107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108年度簡 字第2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6月確定, 上開各罪並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蕭清豪因其 友人劉燊榮、姚欣妤(2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謝耀天有債務糾紛,為催討謝耀天所積欠之款項, 劉燊榮、姚欣妤遂假冒女網友之身分與謝耀天聯絡,並邀約 謝耀天至蕭清豪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1 樓中庭見面,謝耀天因懷疑有詐,故請託魏廷祐先前往查看
,待魏廷祐於110年6月21日凌晨4時43分許到達上址後,發 覺劉燊榮、姚欣妤在場欲離去而與劉燊榮發生拉扯,蕭清豪 見狀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木棍1支毆打魏廷祐背 部,致魏廷祐受有右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廷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廷祐、證人劉燊榮、姚欣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110年9月3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3704號函暨 所附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