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00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保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詎 其於警要求其接受酒測、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並阻止 其逕自離去現場之際,除拒絕酒測及出示身分證件外」;證 據部分刪除「被告丁保平於警詢中之供述」、補充「員警之 密錄器錄影影音內容截圖及文字敘述」,並補充不採被告丁 保平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說「你是什麼東西」,並不斷拍打 、推擠員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警察罵,這是我的口頭禪 ;我當時拍打、推擠員警,是他們逼近我云云。然觀諸員警 密錄器錄影影音內容,員警鍾玉光在攔查被告前,係騎車於 路上巡邏,嗣因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戴口罩經員警攔檢盤 查,被告於員警鍾玉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時,乃針對 員警鍾玉光口出「你是什麼東西」,依被告當時與員警鍾玉 光發生口角衝突,直接面對員警鍾玉光口出上開言語等情, 足見當時雙方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則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 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因於爭執中對員警鍾玉光心生 不滿,遂口出上開言語,已脫逸口頭禪之合理範圍。而「你 是什麼東西」一詞,衡諸社會通念,乃貶低他人地位,對他 人為輕蔑之表示,足以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侮辱之 言語無疑;又被告於員警盤查過程中,欲逕自離去而遭員警 阻止,被告遂與員警發生拍打、推擠等肢體衝突等情,此有 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影音光碟、及其截圖、文字敘述等在卷可 佐。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 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 更,然新法之法定刑於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6月以下 提高為1年以下,於罰金刑部分,則由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以「你 是什麼東西」一詞辱罵員警,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於自己未依防疫規定戴口罩而為警攔查時,無視國家公權 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侮辱並施以強暴行 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即 有因侮辱公務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卻仍未思悔改, 復於本案再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所為實應 非難;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拒陳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7號
被 告 丁保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保平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2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未 戴口罩,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鍾玉光執行巡邏勤務 而遭攔查。員警見其腳步不穩明顯醉態,詎其於警要求其接 受酒測之際,除拒絕酒測外,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指著員警鍾玉光辱罵:「你是什麼東西」,並 不斷拍打、推擠員警鍾玉光,致員警鍾玉光受有右食指挫擦 傷之傷害(公然侮辱、傷害為據告訴),嗣經警員當場逮捕 制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保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是口頭禪、員警逼近我等語。 ㈡ 證人鍾玉光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職務報告、錄音(影)檔案及譯文、執行逮捕拘提通知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