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華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敏華於民國110 年10月11日16時42分許,因不滿同住於法 務部○○○○○○○○○善3 舍2 房之室友巫素真與他人之言論內容 ,遂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性質上屬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舍房門口處,持杯水朝巫素真潑灑,而以此強 暴之方式侮辱巫素真,足以貶損巫素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雅弦、 鍾茗卉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盜侮辱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 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上開監獄舍房之室友,本應 和平共處,縱有摩擦,仍可期待其以理性之方式面對及處理 ,其於前揭時日卻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論內容,即率然持杯 水朝告訴人潑灑,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可議,復 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於警詢時自陳係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有 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並考量本件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被告迄今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係以水潑灑告訴人,尚非以其他更具 惡意之液體或物質為之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伍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