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77號
KSDM,111,簡,477,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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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禮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 其畫面照片截圖2張」更正為「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其畫 面照片截圖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崇禮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 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140條規定雖將 原第2項關於侮辱公署之行為予以刪除而除罪化,惟將原第1 項規定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係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之上限均予提高,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 之職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於違反交通規則經員警攔查時,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丟擲罰單並於該罰單上塗鴉,顯已 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 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為行為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 年度偵字第539 號
被   告 林崇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崇禮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晚間6時50分前某時,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四路由南往北行 駛至同路段1991巷口時因遇紅燈違規左轉,遭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務員湯志成及警員吳承翰攔停。當警 員吳承翰於同日晚間6時50分對林崇禮製作罰單完畢,並讓林 崇禮於該罰單簽名時,詎林崇禮不滿遭警攔停開單,明知湯志 成及吳承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且該處又係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侮辱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除在該罰單塗鴉外,另將該罰單往吳承翰丟擲 ,此方式對員警吳承翰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並足以貶損



吳承翰之名譽及公務員之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林崇禮於偵訊中依法保持緘默,然其於警詢中已坦承確有 於上開時、地將員警已製發完畢之罰單上亂簽且向員警吳承翰 丟擲之事實;此外,並有員警執行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 光碟暨其畫面照片截圖2張、罰單外觀照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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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