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76號
KSDM,111,簡,476,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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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任真於民國110 年7 月11日向毛源輝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樓之房屋使用。於同年7 月15日,任真 因認房屋租金較高,遂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毛 源輝表示要作廢合約(即終止租賃契約),嗣又表示要續租 ,且要求租金應由新臺幣(下同)5 千元調降至2 千元,而 為毛源輝拒絕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你小心吧」、「暗殺」、「 來臨」等訊息予毛源輝,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毛 源輝,使毛源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任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毛源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害人毛源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 酌被告已係成年人,縱與被害人有租賃糾紛,法律上仍可期 待其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然其卻率爾以「LINE」傳送 前揭訊息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顯未認清自己行為 之過錯所在,惟其於審判中已具狀坦承犯行,且其於110 年 8 月間已委由其父親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 之諒解,有和解書、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告書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 、10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管理相關工作暨所述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罹有精神疾患,業據其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7 、8 、16頁),堪認其係身心狀況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茲念其係因身心狀態不佳, 且自行停藥之故,因此難以控制自己情緒,以致一時行為脫 序而罹刑章,且本件被害人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 ,可認其應無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 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並應妥為控制情緒及審慎行事,以避免再犯,本院乃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予 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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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