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永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1月6 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經武分公司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門市貨架上陳列之如 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著長褲口袋內,且未取 出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門市負責人張思瀚發現商品失竊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永信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思瀚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客人購買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 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上開門市貨架上之 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應 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部分犯行,至檢察 官訊問時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係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竊取之商品尚非民生必需品,所竊商品總市價為新臺幣 1,120 元,而被告事後並未返還或予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予以論 罪科刑,且於106 年11月間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係素行不佳、一犯再 犯、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至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因該等商 品事後未能扣案,其復未向告訴人賠償,為避免被告坐享不 法利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商品及數量 市價(單位:新臺幣) 1 高山烏龍茶2盒 356元 2 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罐 489元 3 三多消化酵素Plus膜1盒 275元 合計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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