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8號
KSDM,111,簡,368,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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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3時50分」更 正為「15時50分」,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順福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而 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上限 提高至五萬元,並將修正前之但書規定改列於同條第3項, 就法定刑部分,已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公園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 謀取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兼衡其在公園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規 模尚非甚鉅;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於86年間有賭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266條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已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於同條第4項 如上,惟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關於應適用上開諭知沒收之部分,逕適用現行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即可。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 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觀 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物,係警方在現場賭桌上所查扣,故上開物品各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賭博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象棋、現金,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放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本院 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現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天九紙牌 9張 2 骰子 4顆 3 賭盤 1個 4 賭資 9,000元 被告所有 5 象棋 21顆 6 現金 500元 不詳之人所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49號
被   告 王順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福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3時50分 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漢民公園之公共場 所,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賭客,以天九牌、骰子為賭 具賭博,約定1人作莊,3人作閒家,各發2張牌,依點數大 小比輸贏,賠率為一比一。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警方接獲 情資到場查緝,當場扣得賭盤1個、天九紙牌9張、骰子4顆 及賭資新臺幣(下同)950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福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8 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附卷及賭盤1個、天九紙牌9張、骰子4 顆、賭資9500元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象棋 21顆無法證明係賭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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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