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補充為 「在周建華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公寓住處,見該公寓 1樓大門未上鎖,而周建華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 幣3000元)停放於該公寓1樓樓梯間且亦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公寓之樓梯間(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上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 下室竊盜,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張程棠係侵入本件公寓1樓之樓梯間行竊,就住宅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仍屬構成住宅之一部分,且與住戶之 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應認該空間為住宅之一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函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之變更,並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11頁),業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於本 案任意侵入他人住處樓梯間,並竊取告訴人周建華所有之腳 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 告訴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見警卷第25頁),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44號
被 告 張程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棠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1樓,見周建華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置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並騎乘上開腳踏 車離開現場,後因故將該機車棄置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 樓。嗣經周建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周建華)。
二、案經周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建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張程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