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陳宗皋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6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汽車駕照、「吳慶樹」身分證、「吳慶樹」汽車駕照、「黃建霆」記者證、「藍永旗」身分證上丁○○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陳宗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曾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3 月22日假釋,刑期至90年 9 月2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㈠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所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4年9 月初 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大時代遊藝場,以抵銷其對 「阿國」新臺幣(下同)5,000 元債權之代價,購買該等 證件。購得後丁○○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變造如附表編 號4 、8 、9 、12、13所示之證件,均足以生損害甲○○ 、吳慶樹、黃建霆、藍永旗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 證、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另於同年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5 0 號米奇檳榔攤內,因為綽號「檸檬」之女子,與陳宗皋 發生爭執,並進而發生互毆,陳宗皋乃與其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峰」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 、鐵條毆打丁○○,造成丁○○右手第4 第5 指掌骨骨折 、右手第5 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手第5 指指骨及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挫傷淤青等傷害,而 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宗皋,致其亦受有右手大 拇指、左手第4 指擦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惟應適用法條欄補載:
(一)被告丁○○以一行為接續變造「甲○○」汽車駕照1 枚、 「吳慶樹」身分證1 枚、「吳慶樹」汽車駕照1 枚、「黃
建霆」記者證1 枚及「藍永旗」身分證1 枚,足以生損害 於「甲○○」、「吳慶樹」、「黃建霆」、「藍永旗」權 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例,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2 條偽造 身分證罪論處。
(二)丁○○曾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經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0年3 月22日假釋,刑期至90 年9 月2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變造「甲○○」汽車駕照1 枚、「吳慶樹」身分證1 枚「吳慶樹」汽車駕照1 枚、「黃建霆」記者證1 枚、「藍 永旗」身分證1 枚,分別係被害人甲○○、吳慶樹、黃建霆 、藍永旗所有之物,惟其上換貼之「丁○○」之照片共5 枚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212 條、第277 條第 1 項、第55條、第51條第10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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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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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身分證 │1張 │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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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機車駕照 │1張 │被害人領回(相片遭撕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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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身分證 │1張 │被害人領回(相片遭撕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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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汽車駕照 │1張 │照片變造為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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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健保卡 │1張 │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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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丙○○身分證 │1張 │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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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丙○○重機駕照 │1張 │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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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慶樹身分證 │1張 │照片變造為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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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慶樹汽車駕照 │1張 │照片變造為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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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慶樹健保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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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稼順汽車駕照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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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建霆記者證 │1張 │照片變造為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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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藍永旗身分證 │1張 │照片變造為丁○○ │
│ │ │ │證號變造為Z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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