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蔡元中」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正元於民國108年5月21日22時3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 南路與臨海路口時,因與陳芳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詎蔡正元為隱匿 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意,於同日22時56分許至23時36分止,在上開事故地點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冒用其不知情胞弟「 蔡元中」之名義,偽造「蔡元中」之署名及指印(各該文件 上偽造署押之數目、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載),並將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交付警方 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元中本人及警察機關舉 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經蔡元中及其母親陳淑勤 至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元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元中、證人即被害人母親陳淑勤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該文件 、指認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
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 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 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 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二)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位偽造「蔡元中」之署名,有表示由其收受舉發交通 違規通知單之意,是足認被告有將編號1所示文件之內容 採為自己意思表示,此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其 復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人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 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被告於 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文件上之「被測人欄」、「駕駛人 簽名欄」、「受訪人欄」等欄位偽造「蔡元中」之簽名、 指印,則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 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印,應 僅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 表示,是揆諸前揭意旨,上開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 之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仍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 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文件上偽造「蔡元中」之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 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規避罰責之同一 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可認係法律上 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掩飾通緝犯身分 ,竟率爾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被害人之署 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 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元中」之署 名及指印(偽造之種類、數目均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 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被測人欄 署名1枚 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駕駛人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訪人欄 署名1枚 合計:偽造「蔡元中」之署名共4枚、指印共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