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0號
KSDM,111,簡,27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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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享運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享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賴淑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 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經查,本院審理之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第4號賴淑惠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判決後,賴淑 惠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經該 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第15號審理,而於111年2 月15日判決,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現尚未判決確定情事,有 賴淑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第4號作證後,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有偽證嫌疑,以109年度偵字第24891號 偵查起訴,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即自白偽證犯行 (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是被告已於其上開所虛偽陳述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 詞未經採信,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 之原諒,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 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 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 所犯偽證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 浪費,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 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91號

  被   告 何享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享運賴淑惠是外甥。杉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杉田 生活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銀行法遭查緝,經本署以1 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等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審理。何享運 明知賴淑惠是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稽核,在杉田生活公司綜理 事務、稽核帳目,而此身分職務乃賴淑惠於高雄地院審理其 是否涉及違反銀行法之重要事項,何享運竟於高雄地院109 年4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她(指賴淑惠 )都是在超商部分」、「(律師問:賴淑惠有無處理有關公 司的生活契約事務?)沒有」 、「當時調查局是問杉田生活 事業的部分,賴淑惠那時侯是屬於杉田企業公司,是兩間不 同公司、她在杉田生活事業公司沒有擔任何職務」等語而虛 偽陳述。
二、案經吳惠玲告發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享運之供述 否認犯行。 2 證人康錦雪黃永芳徐志源康錦鳳於高雄地院109年4月24日之證述 證述賴淑惠是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稽核,佐證被告之犯行。 3 證人康錦鳳於本署110年8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證人李鳳仙於本署110年8月31日之證述。 同上 5 告發狀之證據2:杉田生活公司組織表 證明賴淑惠之總稽核 6 告發狀之證據4:杉田生活公司與杉田企業公司之關係圖 佐證被告之犯行 7 告發狀之證據5、6、7、8、9、10、11董健仁、李清標康錦鳳傅榮顯許紜嘉李鳳仙董健仁之證述 同上 8 告發狀證據12.1-12.3賴淑惠於100年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股東會主席並當選為公司的第二屆監察人 同上 9 告發狀證據13.1-13.2、14.1-14.2賴淑惠何享運皆領取杉田生活公司103、104年的股利表 同上 10 告發狀證據15.1-15.2賴淑惠於98年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發起人會議之紀錄,且擔任第一屆之監察人 同上  11 高雄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 同上 二、核被告何享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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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杉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