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22號
KSDM,111,簡,1522,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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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及竊取商品均 詳如附表)。嗣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0時43分許,經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鼎瑞門市店長沈欣蓉發 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查獲鄒芳芸,而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頁、偵卷第17-19頁、聲羈卷第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中天沈欣蓉、證人即統一 超商新鼎祥門市店長黃冠彰、證人即101文具天堂河堤店店 員趙婷儀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 -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領據2紙 、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等在卷可資佐憑(見 警卷第22-4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所犯之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3.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就此主



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於105年至110年(即 5年內)間,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 ,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另其就附表 編號1所示竊得物品鬼面之刃周邊商品及小電鍋1個,亦未賠 償或與告訴人統一超商寶盛門市和解(見警卷第10頁),致 其受有損害,足見被告事後亦未能積極彌補他人損害;惟念 及其犯後於警偵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物已經發還各該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頁),並經被害 代理人趙婷儀於本院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7頁),其等損 害已有減輕,復衡之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一時貪心,見警 卷第10頁)、手段(徒手、趁人不注意)、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竊得財物之價值(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及其於警詢暨 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4-7頁;本院聲羈卷 3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即鬼面之刃周邊 商品及小電鍋壹個(共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統一超商寶盛門市,業 據告訴人江中天於本院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7頁),亦未 扣案,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竊得財物,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 經發還,由告訴代理人沈欣蓉及被害人代理人黃冠彰趙婷 儀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7-29頁),並經趙婷儀於本院表示所有被偷東西



都已領回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商品(新臺幣) 主文欄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10月23日2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寶盛門市」 統一超商寶盛門市 (告訴代理人江中天)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鬼面之刃周邊商品及小電鍋1個(電鍋價值1000元 ,共損失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鬼面之刃周邊商品及小電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0月28日20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店長黃冠彰)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TOSHIBA真無線觸控耳機1個(價值99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0月28日20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鼎瑞門市」 統一超商鼎瑞門市 (告訴代理人沈欣蓉)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餅乾捲1包(價值35元,已發還),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10月28日21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01文具天堂河堤店」 101文具天堂河堤店 (店員趙婷儀)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凱蒂貓筆袋1包、許願籤1份、卡片2張、飾品3件(價值共440元,均已發還)等物,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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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