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90號
KSDM,111,簡,1490,202205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論罪:被告張家華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科刑:審酌被告所竊雖只是6件食品,售價合計新臺幣286元 ,情節與危害輕微,然而被告先前已有6次竊盜前科,於出 監後不到4個月再犯本次竊盜,主觀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不宜輕判;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學歷大學肄業,職業百貨專櫃,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 警方查扣,但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所竊商品(未經扣案)】: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涼麵 1件 59元 2 豆皮壽司 1件 42元 3 鮪魚雙手捲 1件 49元 4 卡士達半月燒 1件 39元 5 伯爵紅茶蛋糕 1件 52元 6 海鹽布丁 1件 45元 合計 以上6件商品合計售價286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63號
被   告 張家華(年籍地址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2月7日2時18分至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1 1超商博河門市,徒手竊取黃慧敏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涼 麵、豆皮壽司鮪魚雙手捲、卡士達半月燒、伯爵紅茶蛋糕 及海鹽布丁等商品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86元),將上揭 竊得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結帳時未將上揭商品取 出即步出超商。嗣經黃慧敏發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慧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查獲被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