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85號
KSDM,111,簡,1485,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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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10
號、第25712號、第25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炳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炳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號國立中山大學海域中心樓梯處,徒手竊取陳可婕、陳明 道、黃炳華之錢包(陳可捷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300元現 金、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 卡等財物;陳明道錢包內有1900元現金、悠遊卡、郵局、國 泰、玉山銀行信用卡等證件數張;黃炳華錢包內有3500元現 金、身分證、健保卡及兆豐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富邦 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VISA卡等財物),得手後將錢包內現 金抽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經陳可婕、陳明 道、黃炳華發現失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0月17日18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捷 運技擊館站3號出口旁,徒手竊取林少洋放置在機車座墊上 黑色背包內之錢包(內有現金3840元及健保卡、身分證、汽 車、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等財物) ,得手後將錢包內現金抽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 。嗣經林少洋發現失竊後向警方報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醫學大學操場,竊取黃裕鈞之米色帆布袋1只(內有黃裕鈞



之手機及錢包,含現金約21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鑰匙、雨傘、汽車駕照及國泰世華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悠遊卡等物;及黃柏融之手機及錢包,含現金約1050元、身 分證、學生證、鑰匙、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等物),得手 後將錢包內現金抽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經 黃裕鈞黃柏融發現失竊後向警方報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一街吉林街口三民國中圍欄 處,尋獲黃裕鈞黃柏融之手機、帆布袋、雨傘等物,而查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炳南於警詢(偵一卷第8至11頁,偵 二卷第8至10頁,偵三卷第13至1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 卷第200、24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可婕於 警詢(偵一卷13至16頁)、告訴人陳明道於警詢(偵一卷第 19至21頁)、告訴人黃炳華於警詢(偵一卷第23至25頁); 告訴人林少洋於警詢(偵二卷第11至12頁);被害人黃裕鈞 於警詢(偵三卷第17至19、23至25頁)、被害人黃柏融於警 詢(偵三卷第29至31、35至37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 國立中山大學海域中心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資料20張(偵 一卷第27至45頁)、捷運技擊館站3號出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資料及被告外觀照片14張(偵二卷第19至31頁),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資料4張、尋獲照照片及被告外觀照片6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5 份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9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2份在卷可佐(偵三 卷第27、39、41至43、45至47、61、63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 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竊取不同告訴人陳可婕、 陳明道黃炳華所有物品;如事實欄一㈢所為,竊取不同被 害人黃裕鈞黃柏融所有物品之竊取犯行,其時間密接、地 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 ,惟被害人不同,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同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標的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最近5年內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再犯本案,品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搬家公司、臨時工、1天收入約1 200元,未婚,無小孩等經濟及家庭狀況(審易卷第245頁) 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竊得陳可婕之錢包及現金1300元、陳明道 之錢包及現金1900元、黃炳華之錢包及現金3500元,合計錢 包3個及現金6700元;如事實欄一㈡竊得林少洋之錢包1個及 現金3840元;如事實欄一㈢竊得黃裕鈞之錢包及現金2100元 、黃柏融之錢包及現金1050元,合計錢包2個及現金3150元 ,均屬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附表編號1至3項下均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 所竊得黃裕鈞之米色帆布袋1只、手機1支、雨傘1支,及黃 柏融之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收據各1份在 卷可佐(偵三卷第27、39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行竊如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陳可婕錢包內之身分證、機車 駕照、健保卡、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告訴人陳明道 錢包內之悠遊卡、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 告訴人黃炳華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兆豐銀行、郵局、 富邦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visa卡;如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林 少洋錢包內之健保卡、身分證、汽車、機車駕照、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如事實欄一㈢被害人黃裕鈞錢包 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鑰匙、國泰世華銀行、郵 局提款卡、悠遊卡,被害人黃柏融錢包內之身分證、學生證 、鑰匙、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等物,均為上開被害人個人 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掛失、申請補發或復刻後即失其等功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 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炳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參個、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炳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炳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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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