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鴻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鴻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鴻儒前因與何忠信有訴訟糾紛,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22時50分許,在何忠信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以腳踹該住處之鐵門,並持放 置一旁之盆栽,砸向鐵門,致該鐵門之信箱蓋凹陷、玻璃窗 框架扭曲而不堪使用,損及上開鐵門收取信件及裝放玻璃窗 框架等功能,且致上開盆栽底部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何 忠信;並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在上開住處陽台之何忠信,足以貶損何忠信之 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魏鴻儒於警詢(警卷第4至5頁)、偵訊 (偵卷第25至2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7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忠信於警詢(警卷第8至9頁)、偵 訊(偵卷第26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43、44頁)、現場鐵 門及盆栽照片6張(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35、39頁)在 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意圖, 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
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與告訴人何忠信間有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破 壞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致毀損而不堪用,並以如事實欄所 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可 議,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家電銷售,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已婚,扶養3名小孩等經濟及生活、家庭狀況(審易卷第2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5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