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65號
KSDM,111,簡,1365,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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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盈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盈宏因自身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起,陸續佯以需要金錢繳清欠 稅、銀行行員欲收取費用為由詐騙楊仕丞,致楊仕丞陷於錯 誤,而於108年5月2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23日 交付3萬元,於24日交付3萬元,於26日交付4,500元予林盈 宏,共計8萬4,500元。嗣林盈宏避不見面,楊仕丞始發覺被 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仕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畫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對告訴人施以詐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 ,而以上開事實欄所示話術欺瞞告訴人,因而獲得告訴人所 交付之財物,除破壞人與人之間相處之信任,亦造成告訴人 經濟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取 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物共計8萬4,500元,未扣案且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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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