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豪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段行駛,行駛過程中 因與方奕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於同日18時10分許,雙方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與油管 路時,吳國豪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球 棒1支下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口出「幹你娘」言語辱罵方奕翔,足以貶損方奕翔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作勢欲揮擊方奕翔,以此加害身體、財 產之事恫嚇方奕翔,使方奕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71頁),核與證人方奕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17-21、65頁)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起訴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指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言辱罵及持球棒作勢揮擊恐 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顯乏尊重他人 名譽權、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其於本院雖表示欲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審易卷第37),惟經本院二次安排調 解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可稽(見審易卷第47-53、91-97頁);再經本院電話 聯繫或無人接聽、或接聽後未按時向本院回報與告訴人和解 情形,有本院審理單之電話紀錄可稽(見審易卷第99頁、簡 字第9頁),是其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出言辱罵、持球棒作勢揮擊),暨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球棒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 審易卷第37頁),且為供本件犯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